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4-10-16
案號
CHDV-113-家護-872-20241016-1
字號
家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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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 共 同 代 理 人 陳榮輝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實施身體、精神或 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及目睹家庭暴力兒童○○○為下列聯絡行為 :騷擾;跟蹤。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丙○○分別為聲請人之夫、婆婆 ,該二人長期對聲請人為精神、言語暴力,相對人甲○○會因子女管教、生活習慣等問題對聲請人大小聲,有時會以「瘋婆子」辱罵聲請人,相對人丙○○長期對聲請人為精神施壓,否定聲請人對於生活及子女教育之看法。民國109年12月1日晚間8時30分許,聲請人與相對人甲○○在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住處客廳發生口角,聲請人右手抱著女兒○○○欲離開住處,相對人甲○○單手勾聲請人的脖子,讓聲請人倒在沙發上,折聲請人的手,用身體將聲請人的身體壓著,雙手掐住聲請人的脖子,致使聲請人無法呼吸,當時女兒○○○係被擠在聲請人身體與沙發之間。又113年5月14日,相對人丙○○自台北南下抵達上開住處,兩造因牆面張貼時鐘圖紙事宜發生衝突,相對人丙○○竟於住處二樓往一樓大聲咆哮,用言語誤導未成年子女○○○,並且要求聲請人之母親得到現場處理,以此方式壓迫聲請人;113年06月20日,聲請人看到相對人丙○○又主動餵食幼童○○○,剝奪○○○自主學習能力,僅告知○○○稱:「又給阿嬤餵飯我要告訴老師」等語,相對人丙○○即在○○○面前表示聲請人為「壞媽媽」,○○○亦有樣學樣稱呼聲請人為「壞媽媽」,已嚴重影響聲請人對子女之教育,後續兩造發生爭執,引發嚴重婆媳衝突,相對人二人即於該日要求聲請人搬離上開住處,嗣聲請人於113年6月21日下班返家,發現物品已遭相對人丙○○打包丟棄於庭院,即聯絡家人到場協助搬家,詎相對人○○○短暫外出返家發現聲請人在整理物品,竟稱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家人為小偷來偷東西,相對人甲○○並於該日晚間7時報警偷竊,對聲請人造成侮辱及精神困擾。是相對人二人上開所為,已對聲請人造成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113年6月20日下午6時許,相對人丙○○在台中市○○區○○○路0段 000巷00弄00○0號住所為孫女○○○(就讀幼稚圜)餵食晚餐,斯時聲請人乙○○回家進門,看到聲請人丙○○為孫女餵食,即向其女○○○稱:「齁,給阿嬤餵飯飯,我要告訴老師」,當時相對人丙○○即向孫女開玩笑稱:「壞媽媽」,此言一出當時實以引起聲請人心生不悅。嗣於同日下午9時許,相對人丙○○、甲○○共同外出,相對人丙○○先進門時即聽聞住家3樓傳來○○○啜泣之聲音,經聲請人丙○○上樓查看,係○○○受到聲請人斥責而哭泣,相對人甲○○停妥車輛後亦隨後進門到3樓要求聲請人停止繼續責罵○○○之行為。此時聲請人即開始先大聲斥責相對人甲○○稱:『我教小孩不行嗎?你覺得講壞媽媽是對的嗎?我在教小孩不行嗎?』,相對人丙○○即先勸言聲請人:『欸,那就開玩笑一句話,那又何必這樣。』,此時相對人丙○○始得知其為孫女○○○餵食晚餐時的一句「壞媽媽」玩笑話無心之過竟引起聲請人相對不滿,又相對人丙○○為避免雙方再有情緒化之言語衝突,維護家庭和諧緊即接者並先低聲下氣向媳婦即聲請人表示:『對不起、對不起、對不起,我們真的對不起了很對不起、對不起。』,且依譯文内容亦可知相對人甲○○亦不斷在旁勸聲請人表示丙○○已經道歉了希望此事就此結束,豈知聲請人反而又擴大事態稱:『她是我的女兒好嗎,妳們在教育她,我是在罵她嗎?妳們太過份了。』,見此相對人丙○○再次打圓場並稱:『我一句隨便講的話,妳吵成這樣,乙○○妳為什麼要這樣子,我沒什麼惡意。』,聲請人則再次稱:『什麼叫惡意,我跟妳講我要報家暴。』,依上開譯文對話可知6月20日僅因相對人丙○○跟孫女的一句話,對○○○的管教認知不同,聲請人不顧丙○○事後一再表示歉意及甲○○在旁勸告,不斷誘發及擴大後續言語衝突之機會,聲請人最後並即於對話中自稱二人太過份執意提出家暴通報,根本沒有聲請人所稱相對人長期對其大小聲或罵其「瘋婆子」之情形,依上開譯文雙方固然於6月20日發生爭執,但相對人並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亦無任何辱罵聲請人之行為。又上開爭執結束後不久,相對人丙○○有感身心俱疲再加以○○住所為其所有,即於該日晚間向聲請人、相對人甲○○稱:我跟你們住在一起實在受不了,明天請你們全家三個人都搬走。 ㈡相對人丙○○要求3個人都搬離○○住所,並非如聲請人所述單獨 將聲請人趕出去,相對人丙○○僅係厭惡二人經常吵鬧爭執要求搬離,但絕無對聲請人有施以家庭暴力情形。隔日聲請人即表示要搬出去,於21日傍晚丙○○在家,聲請人則在住家3樓整理打包,嗣丙○○外出與甲○○一起吃晚餐,餐畢準備返家時,甲○○從手機的監視器畫面發現住家門前停放貨車乙部,聲請人率同數名親人開始將以黑色塑膠袋打包完成之數袋物品搬運上車,相對人二人急趕赴家中,由相對人丙○○先進入家中,甲○○則留在室外打電話報警,嗣警員隨即到場,甲○○則向到場警員表示:「我不知道他們裝了什麼東西,我想確認」,雙方於警員見證下陸續將黑色袋中物品逐袋清點檢視,聲請人並將袋中部份不屬其個人物品之黃金首飾留下未帶走,則依上陳該○○住所為相對人所有,6月21日聲請人於相對人外出用餐之際率同數名親人進入並以黑色大型塑膠袋欲從家中帶走物品,於黑色打包内容物不明且聲請人率同數名親人到場情形下,甲○○為恐雙方再次發生爭執衝突報警,請求警員到場協助共同檢視物品及維持現場秩序之行為,實與家庭暴力之行為有間。 ㈢又109年12月1日晚間,相對人甲○○又於家中烹調準備晚餐期 與聲請人及子女○○○一起用餐,於用餐前聲請人與相對人○○○又因細故發生爭執,當時適為COVID-19病毒疫情高峰期間,聲請人不顧年幼子女外出有受病毒感染風險,起身離座並抱起未成年子女○○○欲離家外出,相對人甲○○見狀即起身制止聲請人攜同年幼小孩外出,二人隨即發生拉扯,甲○○並隨即將小孩自聲請人手中抱回,惟此舉造成聲請人腦羞成怒即用腳踹相對人甲○○之胸部,此亦造成甲○○前胸壁挫傷,則聲請人就事發原因係適C0VID-19病毒疫情期間因欲帶年幼子女外出受相對人制止致二人互為拉扯並互相受有挫傷之原因事實不論,即片面指摘係相對人甲○○有對其掐脖子之家庭暴力之情形,要與事實不符,本件並無聲請人所稱家庭暴力之情形等語。 三、經查: ㈠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相對人甲○○、丙○○分別為其夫、婆婆,其 遭受相對人相對人甲○○、丙○○實施上開騷擾及身體上、精神上之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經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戶籍資料、○○○醫療財團法人○○○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USB隨身碟一只、錄音譯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數紙等件可資佐證。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聲請人所提錄影檔案,相對人甲○○確實有於113年6月20日以「你在兇三小」、「你娘,瘋女人,瘋不完,你針對我媽?每次回來都要吵」等語辱罵聲請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又相對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109年12月1日有跟聲請人拉扯,聲請人要腳踹伊,然後伊抱小孩,伊跟聲請人爭要抱小孩,就拉扯等情,顯見相對人甲○○確有對聲請人辱罵不雅言語,甚至為肢體暴力之舉止。另相對人丙○○除於113年6月20日在孫女○○○面前稱呼聲請人為「壞媽媽」,營造聲請人為壞媽媽之形象,亦有於113年6月21日有對孫女○○○稱:「○○○你要靠近我,你要問你媽媽,你媽不肯就不可以。」、「○○○我跟你講,他不是,他不是,我已經不是你阿嬤,要問他,我,我,可以靠近我嗎。」,並對聲請人稱:「你找你家的人要來用我,還早。」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供參,相對人丙○○持續以上開話語製造與聲請人對立之情狀,並以此影響未成年子女○○○,可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有情緒控管議題,經常因生活事務、婆媳關係、教養議題等等與聲請人發生爭執等情,應屬有據。相對人甲○○、丙○○上開行為,實已對聲請人造成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及生活上困擾,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本院綜合上開證據所示,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二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兩造間之關係、聲請人之身心狀況及遭受家庭暴力傷害之程度,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情節等情,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第1、2項內容所示之保護令為適當。 ㈢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不得接觸聲請人與目睹家庭暴力兒童○○○ ;以及遠離聲請人及○○○住居所、○○○就讀之幼兒園、聲請人工作場所至少50公尺等節,聲請人並未充足釋明此部分之聲請有何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甲○○婚姻關係存續中,相對人甲○○、丙○○與未成年人○○○為父女、祖孫關係,尚有接觸往來之必要,本件保護令既已令相對人甲○○、丙○○不得為不法侵害,騷擾、跟蹤,衡情應已提供足夠保護,並使相對人對其行為有所省思,是聲請人上開部分之請求,核無必要,不予准許。又若相對人違反保護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可處以刑責,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自核發時起生效 。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㈢遷出住居所。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㈦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