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4-10-01

案號

CHDV-113-家護-880-20241001-1

字號

家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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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害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6月17日准許核發(113年度暫家護字第273號),依法視為已 有通常保護令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 人乙○○、特定家庭成員丙○○、丁○○。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乙○○、特定家庭成員丙○○、丁○○為下列聯 絡行為:騷擾及跟蹤。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乙○○工作場所 (地址:彰化縣○○市○○路000號5樓)。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丁○○會面交往。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即被害人(下稱聲請人 )乙○○曾具同居關係之前男友,相對人前有吸毒習性,且罹患重度憂鬱症,先前常有如服用安眠藥鬧自殺,並曾於民國113年3、4月間打電話給聲請人稱欲自殺,且自此時起常對聲請人大聲嚷嚷,或言語要脅聲請人,倘聲請人不接電話,就要到聲請人任職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0樓的公司鬧,讓聲請人無法好好工作、沒工作。此外,相對人脾氣上來時即會對聲請人長女丙○○、次女丁○○稱「你是哭三小?」之言語,且大聲喝斥丙○○,或於丙○○洗好澡時光著身體及頭髮濕,故意開電風扇對著丙○○吹。另因相對人質疑聲請人感情不忠,於同年4月13日,相對人即傳送「幹」、「他媽的!妳等著看我在站起來時。我怎麼對待你」等辱罵或要脅簡訊言語予聲請人,及於同年6月2日,相對人並傳送「彰化的東西我一定砸掉要瘋一起瘋」之要脅簡訊言語予聲請人,且辱罵聲請人「幹妳娘」之言語,且因聲請人未予回應,相對人遂自同年月2日至4日頻頻撥打電話予聲請人共93通。相對人前揭作為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足認聲請人及其長女丙○○、次女丁○○等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係曾具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 其及其家庭成員丙○○、丁○○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在警詢時、本院訊問時到庭陳述明確,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友人謝昀庭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相對人不時即當面或傳訊息方式告知聲請人欲到聲請人任職的公司找聲請人,聲請人對此會截圖或LINE給伊觀看,且因伊與相對人是朋友關係,相對人亦曾以LINE傳送要去彰化砸東西、要瘋大家一起瘋等簡訊給伊等語,核與聲請人主張內容相符,足見聲請人所述並非虛構,復有家庭暴力與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簡訊與通聯紀錄截圖照片、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全戶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說明。綜上事證,依前揭優勢證據法則,聲請人主張其及其家庭成員丙○○、丁○○於前揭時、地遭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前開家庭暴力行為之情節、聲請人之需要與現況,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及有效期間之保護令為適當。 四、又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乃屬天性,相互會面交往係基於親子關 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當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基準。本院審酌兩造現處於分居狀態,且未成年子女丁○○與聲請人同住生活,考量未成年子女仍需父親之關愛照護,為滿足其孺慕之情,建立親子倫常關係,應使相對人仍可與其會面交往,復參酌相對人對被害人之家暴行為,為防免相對人假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為由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爰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6款之保護令內容,並酌定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期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丁○○會面交往,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273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丁○○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 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及方式:  ㈠自民國113年10月起,於每週週六晚上8時至9時,相對人得至 統一超商○○門市(地址:南投縣○○市○○路0段0000○0號1樓)與未成年子女丁○○會面交往,聲請人得偕同友人謝昀庭陪同在場。㈡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前二日通知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聲請人不得無故拒絕。如相對人遲誤超過20分鐘,當次之會面交往即取消,聲請人及友人謝昀庭不必在場等候,且聲請人無須另擇其他時段補足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丁○○會面交往之時間。 二、雙方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㈡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自核發時起生效 。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㈢遷出住居所。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㈦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    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    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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