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4-10-17

案號

CHDV-113-家護-896-20241017-1

字號

家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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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代 理 人 王子豪律師(民國113年9月24日後解除委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38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夫(本案繫屬後,兩造 已於113年8月5日兩願離婚)。⑴於民國112年8月3日2時23分在○○市○○區○○路○段000號4樓(舊住處),兩造因為金錢及兒子管教的問題,相對人就徒手打聲請人,致聲請人右肘、右小腿挫傷。⑵於113年7月21日23時許在○○市○○區○○街00號兩造住處,因為兒子○○○都不睡覺,相對人一氣之下就徒手打兒子的右手,造成兒子右手臂瘀青紅腫。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聲請人所提出之112年8月3日之診斷證明書,至今已達1年之 久,乃與本件無涉,顯然無法作為聲請人本件聲請之依憑。且由聲請人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亦無法證明該傷勢係由相對人所為,顯無法作為相對人曾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證據。又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曾對聲請人有任何家庭暴力之行為。是以,本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並無家庭暴力之行為。故本件聲請人所為之通常保護令聲請,顯非可採。  ㈡於113年7月21日23時許,相對人未有徒手毆打○○○之行為,更 未有導致○○○右手臂瘀青之情形。隔日7月22日○○○前往○○○托嬰中心,托嬰中心之負責人即訴外人甲○○於照護○○○時,根本未發現○○○之右手臂上有任何瘀青之痕跡。顯見相對人於113年7月21日23時許,並無徒手毆打○○○之行為。㈢再者,聲請人於聲請階段所提出與○○○受傷相關之照片,均係113年7月21日前之照片。又據彰化分局鹿港派出所之記載,該些照片上所載之○○○之傷勢所發生之時間點係屬不詳。可見聲請人所提出之相證2號之諸多照片均顯與本件無關,更無法證明係相對人所為。㈣且聲請人從未提出相對人於113年7月21日23時許徒手毆打致○○○右手臂瘀青之驗傷單,可見聲請人於本件之聲請根本毫無具體證據可言,其於本件中所為之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乃顯不可採,應予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者,始得核發。所謂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所謂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次按,我國家庭暴力防治法就保護令之舉證責任未有規定,是關於通常保護令之舉證責任,自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準用家事事件法準用非訟事件法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亦即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必須證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如不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始可核發保護令,倘聲請人無法提出合理事證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受「繼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則無異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不應予以核發保護令。家庭成員間因互毆或他方同具可歸責性之「偶發」衝突事故,致發生「一時」性之家庭暴力事實,或因可歸責於被害人之事由,致加害人出於過當之反應而為一時性之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如該偶發情事之情節尚屬「輕微」,難認為家庭成員有繼續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時,自無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蓋上開無繼續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之「偶發性」、「一時性」家庭暴力行為,並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29號、93年度台抗字第951號、92年度台抗字第626號、91年度台抗字第434號民事裁定參照)。㈡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夫,聲請人主張其遭相對人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等情,並有提供家庭暴力通報表、全戶戶籍資料、小孩傷勢照片、○○市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乙○○於112年8月3日診斷:受有右肘及右小腿挫傷)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職權調閱案家歷年家暴通報表在卷。而相對人則否認有對聲請人及兒子○○○施暴等情,並經證人即託嬰中心負責人甲○○到庭結證略以:「(問:照顧的期間,你有看過這個未成年子女身上有傷嗎?)每天每個小孩進來之前我們都會先檢查,如果有傷我們會立刻跟家長說,如果有跌倒的傷我們都會講,當天7月22日來,他身上是沒有傷的。(問:你們有做紀錄表嗎?)沒有,但是有傷我們會立刻拍照傳給家長,也會立刻講說這邊紅紅的。(問:7月22日孩子身上有傷嗎?)沒有傷也沒有紅腫,是正常的進來。(問:7月22日孩子身上有瘀青嗎?)沒有。(相對人代理人問:那天負責檢查的人是你嗎?)是我抱進來的。(相對人代理人問:孩子當天是穿短袖短褲嗎?)是,臉、脖子、手腳檢查都沒有傷。」,此有本院113年9月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㈢綜上,本院認聲請意旨⑴之事實,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案 發時間是8月2日晚上10點,去警局報案已是8月3日,此次家暴事實與去年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所聲請之保護令事實為同一事件,且經新北地院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82號暫時保護令後,聲請人嗣後已撤回保護令,故此一家暴事實既經聲請人在他法院聲請保護令後又撤回,且距今已一年之久,自無保護之必要。而針對聲請意旨⑵之事實,聲請人僅空言泛稱上述家暴事實,卻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說,雖說聲請人有提出數張照片為佐,然其發生時間均不詳,其中有幾張照片上方是顯示2023年2月22日、2023年7月15日、2024年7月1日,均與聲請人主張之113年7月23日家暴事實無涉,且這數張照片僅能看出小孩手臂有些微紅腫,然此究係打傷或是其他因素造成(例如小孩睡覺翻身的壓痕等)亦難辨認,且過往兩造之子○○○亦無被通報家暴紀錄或是開立驗傷單佐證。再者,兩造已於113年8月5日離婚,兩造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如若相對人會對小孩家暴,聲請人怎可能不爭取親權,而放心的將小孩留給相對人。綜上所述,可知相對人並非習於使用暴力之人,且聲請人再無其他證據可證相對人有何家暴事實,依聲請人所述及卷內一切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有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聲請人亦未能具體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聲請人有繼續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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