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HDV-113-家護-912-20241030-1
字號
家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法定代理人 廖志明 代 理 人 林憲詳 被 害 人 ○○○ 相 對 人 ○○○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7月4日(11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5號)准予核發,依法視為已 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 、通話、通信。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住居所(地址: 彰化縣○○市○○街00巷0號)。 相對人應於民國114年5月31日以前完認知教育輔導(個人或家庭 目標的再確認、壓力管理、同理心訓練與非暴力溝通、家庭暴力 防治相關法規課程)12次,每2週1次,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 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被害人甲○○之配偶,於民 國113年7月1日19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巷0號被害人住處與被害人爭執並徒手拉扯被害人致傷,並將房門上鎖不讓被害人離開房間,且曾對被害人施以言語暴力;復有報案紀錄顯示,相對人因口角離家,恐有自殺之虞,並揚言要自焚與老婆一起死。是相對人實施前開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0、16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我沒有對我老婆講這些,那時候我跟爸爸 講說要去自殺也要拖著被害人一起死是氣話,我是跟我爸講電話說我想不開,我當時沒有打被害人,也沒有拿武器,因為3樓沒有冷氣,所以我抱著被害人,拜託她讓我回去2樓睡,被害人一直不肯說不要,在窗戶那邊喊叫,別人幫她報警,我說讓我回去睡就好了,叫被害人不要在那邊大聲喊,我放開被害人之後,她就跑去鄰居那邊,跟鄰居說我要殺她、我要打她,我手上沒有拿任何武器,沒有打她也沒有傷害她。我只是把2樓房門關起來,抱著她而已,我就說讓我回來睡,答應的話我才放開,她說好,然後就跑掉開門走了。113年6月份的生活費我有給付給被害人,10日還11日給被害人現金,我在7月1日就搬出來了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被害人之夫,被害人遭受相對人 實施前開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戶籍資料、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可資佐證。又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雖否認有何毆打被害人之行為,惟亦不否認有強抱被害人,不讓被害人離開2樓房間等強制行為。再觀諸相對人之父蔡金能因相對人失蹤案件至警察機關報案之受理調查筆錄所載內容,相對人係於口角後離家,使用行動電話與蔡金能聯繫,並揚言要自焚及稱要與老婆一起死,恐有自殺之虞等語明確,可見相對人確有透過電話對其父講述欲自殺及攜同被害人輕生之意圖,此舉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被害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至於,聲請人聲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6款部分,本院認被害人如欲要求相對人給付積欠之113年6月房屋租金,應另尋其他法律途徑予以解決,且如主文所示內容已足以保護被害人,是此部分尚無核發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另經本院函請彰化縣政府就相對人是否有接受認知教育輔導 、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之事項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能依鑑定時間,完成審前鑑定相關事宜,會談過程中意識清晰、態度尚合作、並可清楚表達其心中想法,傳統性別意識仍存在、情緒管理及壓力調適亦有學習之必要,與聲請人目前因保護令隔離分居中,相對人可能屬於低家庭暴力再犯危險群,建議目前應該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個人或家庭目標的再確認、壓力管理、同理心訓練與非暴力溝通、家庭暴力防治相關法規課程)12次,每2週1 次。」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13年10月1日府社保護字第1130378747號函暨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關係長期處於緊張、對立狀態,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並期藉由處遇計畫之實施,就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成因予以輔導、治療,參考上開建議,認有必要命相對人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期使相對人得學習以非暴力之方式解決問題,爰依職權核發如主文第4項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為適當。又此部分內容之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核發,相對人應依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通知之執行時間、地點報到並接受處遇,若有違反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特予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5號緊急保護令,自本保 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自核發時起生效 。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㈢遷出住居所。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㈦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