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HDV-113-家護-926-20241007-1

字號

家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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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 相 對 人 ○○○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接觸之聯絡行為。 本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夫,其於民國108年 、110年、111年4月間均曾毆打聲請人成傷。最近於113年8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鎮路0號之6居所,兩造發生爭執互罵,相對人以「幹你娘」辱罵聲請人,用肩膀一直撞聲請人,要將聲請人趕出家門,復以右拳毆打聲請人胸口、右手臂,用雙手將聲請人推倒在地,致聲請人受有左胸疼痛、四肢部多處瘀斑等傷害。是相對人實施前開騷擾及精神上、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出去外面玩,把家裡遙控器、鑰匙 用丟,怪伊藏起來,聲請人不能進去等伊回來開門,口氣很不好,小孩送去補習後,兩造開始發生爭執、吵架。伊沒有用拳頭打聲請人,有用肩膀推聲請人的手臂,伊不曉得推聲請人幾下,聲請人用大椅子摔伊,聲請人自己跌倒,伊推聲請人的時候聲請人沒有跌倒。之前夫妻有吵架,只是這次比較大,聲請人也有對伊精神騷擾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夫,其遭受相對人實施騷擾、 精神上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受傷照片18張等件可資佐證。又參以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其有用肩膀推聲請人的手臂、之前夫妻吵架曾有肢體衝突,這次衝突比較大等情,顯見相對人已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無訛。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並參酌兩造所述之互動情節,堪認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又兩造因家庭經濟問題屢生爭執,如未改善溝通方式,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前開家庭暴力行為之情節、聲請人之需要與現況,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及有效期間之保護令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自核發時起生效 。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㈢遷出住居所。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㈦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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