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HDV-113-家護-936-20241118-1

字號

家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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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1 相 對 人 A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113年度暫家護 字第326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准許核發,視為已 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1 ;被害人子女甲○○、乙○ ○;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丙○○、丁○○、戊○○○。 相對人應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門診精神 治療:共12次,每兩周一次,為期半年(必要時,可轉為住院精 神治療半年)。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 構視情形彈式調整。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胞弟,曾恫稱:要殺死聲 請人全家、聲請人最好不要有不在家的時候等語。又相對人曾無故拿刀在家裡晃來晃去,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當場目睹。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6日22時16分許,在兩造之彰化市○○巷住處,拿著刀子走來走去,並將已關上之大門打開,致聲請人與同住家人心生畏懼。又於同年6月26日7時許,在上開住處,因不滿其父丁○○出面阻止其向母親戊○○○索討金錢,而與丁○○發生推擠,致丁○○跌倒壓到戊○○○,嗣經丁○○報警處理。又聲請人於同年7月9日21時10分許,在岳母家中,透過監視器看到相對人無故在上開住處叫囂,且未經同意就使用聲請人購買之熱水器,聲請人透過監視器擴音功能要求相對人說不要使用熱水器,相對人反問說為何不能使用,並直接拔掉監視器插頭。聲請人於同年7月9日21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因使用熱水器之事與相對人發生口角,相對人就說:「不然你把我殺死啊」。相對人於113年7月11日21時40分許,明知聲請人在住家屋外抽菸,仍將門窗關起來,聲請人叫相對人不要關門,相對人竟稱:「你又不住這裡…」,嗣父親丁○○幫忙開門,相對人又對聲請人嗆聲並用手敲打門窗,致玻璃窗毀損,並對聲請人辱罵「幹」,要求聲請人拔掉攝影機。相對人於113年7月13日13時許前不詳時間,將上開住家加壓馬達電線毀損破壞。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及家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與家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之答辯略以:刀子是假的,伊於113年5月6日22時16 分許,未拿刀,亦未將住處已關上之大門打開。伊於同年6月26日7時許,曾跟母親戊○○○要錢,伊與丁○○只有意見不合,伊沒有還手或推擠丁○○,伊不知丁○○為何要打伊。伊有於同年7月9日21時許。拔掉住家監視器插頭,並因使用熱水器之事與聲請人起口角,因聲請人從以前就恐嚇伊,伊才會說:「你把我打死好了」。伊於113年7月11日21時40分許,與聲請人一言不合,伊有用手去打玻璃,此事發生之前,聲請人一直找伊麻煩。伊有於113年7月13日13時許前不詳時間,毀損破壞住家加壓馬達電線,因聲請人之前曾趁伊洗澡之際將水關掉等語。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4款定有明文。另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2款亦指出所謂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下列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㈠言詞攻擊: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企圖控制被害人,例如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傷害被害人或其親人、揚言使用暴力、威脅再也見不到小孩等。㈡心理或情緒虐待:以竊聽、跟蹤、監視、持續電話騷擾、冷漠、孤立、鄙視、羞辱、不實指控、破壞物品、試圖操縱被害人或嚴重干擾其生活等。次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胞弟,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相對人於113年5月6日22時16分許,在其住處拿刀走來走去,並將住家已關上之大門打開,另於同年7月9日21時10分許,因使用熱水器之事與聲請人起口角,相對人拔掉住家監視器插頭,並對聲請人說:「不然你把我殺死啊」,又於113年7月11日21時40分許,明知聲請人在住家屋外抽菸仍關閉門窗,之後又對聲請人嗆聲並用手敲打門窗致玻璃窗毀損,還對聲請人辱罵「幹」、要求聲請人拔掉攝影機,復於113年7月13日13時許前不詳時間將毀損住家加壓馬達電線,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與同住家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警詢筆錄、全戶戶籍資料、監視器錄影檔案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住家玻璃窗及加壓馬達電線毀損照片、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相對人亦自承有於同年7月9日21時許拔掉住家監視器插頭,於113年7月11日21時40分許用手拍打玻璃,於113年7月13日毀損破壞住家加壓馬達電線等情,足見聲請人所述並非虛構。又相對人雖否認拿刀於113年5月6日22時16分許,將兩造住處已關上之大門打開,惟本院觀之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相對人於上開時間確有持刀站在住家門口之舉,相對人空言否認,辯稱其手中所持為假刀等語,乃避重就輕之詞,礙難採信。又相對人辯稱其因使用熱水器與聲請人起爭執,並屢遭聲請人恐嚇、找麻煩,以及聲請人曾趁其洗澡之際將水關掉等情才會有上開行為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縱或屬實,相對人亦應本於理性以適切方法溝通處理,且此係相對人能否對聲請人聲請保護令之問題,並無礙於相對人有無實施本件家庭暴力行為之認定。而相對人採取上開在家持刀走動、拔掉住家監視器插頭、毀損住家玻璃窗、加壓馬達電線、辱罵聲請人等方式,衡諸常情,自會對聲請人及家人造成極大精神壓力、干擾,客觀上確已逾必要程度,已構成騷擾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甚明,相對人尚不得執此作為合理化其實施家暴行為之正當事由。至相對人究有無於113年6月26日7時許在住處與丁○○發生推擠,致丁○○跌倒壓到戊○○○乙節,未據聲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且依丁○○之家庭暴力通報表記載,相對人因經濟因素向丁○○討錢而發生口角衝突(無肢體衝突)等語,惟相對人既有前開在家持刀走動、拔掉住家監視器插頭、毀損住家玻璃窗、加壓馬達電線、辱罵聲請人之舉,本院認家庭暴力之事實已足堪認定,則此部分事實是否成立,即無再加以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 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其與家人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另本院函請彰化縣政府就相對人是否有接受處遇計畫之必要為鑑定,相對人未依通知接受家庭暴力相對人裁定前鑑定,依「法院核發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保護令參考作業要點」及「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5條、第7條規定,可逕依本院檢送相對人之相關資料,進行書面鑑定並完成處遇計畫建議書,鑑定單位就書面資料綜合評估後,認為相對人對於被害人之行為屬於家庭關係暴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為促進家庭關係和諧之精神,建議相對人應接受下列處遇:門診精神治療:共12次,每兩周一次,為期半年(必要時,可轉為住院精神治療半年)等情,有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並期藉由處遇計畫之實施,就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成因予以輔導,參酌上開鑑定結果之建議,認以核發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通常保護令內容為適當。又此部分內容之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核發,相對人應依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通知之執行時間、地點報到並接受處遇,若有違反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特予敘明。 六、至聲請人請求核發相對人不得對其與家人為騷擾、跟蹤行為 之保護令項目,本院考量聲請人就此部分核發之必要性未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並衡酌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認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應已足以保護聲請人及同住家人,故本院認此部分聲請無核發之必要,且因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參照),併此說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26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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