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4-12-05
案號
CHDV-113-家護-945-20241205-1
字號
家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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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58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甲○○住居 所(地址: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被害人甲○○工作場所(地址:彰化縣○○鄉○○路○段000號旁貔貅檳榔攤)。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八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弟。於民國113年8月6日1 1時49分至12時17分許,相對人用LINE傳訊息給聲請人,內容有「我下午一定去你住的哪裡」、「我外面牽的」、「都叫來廖厝」、「林北下午沒去你住的哪裡大小聲我隨便你」、「幹你娘勒」等語。於同日15時在彰化縣○○鄉○○巷00號,兩造因機車使用問題及相對人夫妻吵架問題,及金錢借貸糾紛等事,故有大聲爭執,並相對人於爭吵中稱「會去我租屋處亂,讓我住不下去,及要損壞摩托車」等語,相對人並將聲請人機車鑰匙丟到屋頂上面,相對人也有拿磚頭站在聲請人機車前面,作勢要砸機車。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並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個人戶籍資料、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而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等情。又兩造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本院書記官有2次電話聯繫聲請人社工,社工陳述略以:我有跟聲請人聯繫過,聲請人有表示要撤回保護令之聲請,聲請人之前只是不爽相對人而已,想要給相對人一個教訓,後來相對人的狀況有比較平穩了,聲請人現在也已回去跟相對人住了等語,此有本院113年9月9日、10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然聲請人迄今仍未向本院撤回本件聲請。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聲請人陳述,認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手段,以及聲請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聲請禁止「接觸、通話、通信」部分,本院審酌本案家暴情節程度,且聲請人現已搬回去和相對人同住,仍有合理接觸、通話、通信之可能,故不核發。而聲請人聲請遠離200公尺部分,本院認為免過度限制相對人行動自由,且本院認遠離100公尺已足以保護聲請人,爰裁定如主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5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自本 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 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遷出住居所。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