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4-10-31
案號
CHDV-113-家護-969-20241031-1
字號
家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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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小姑,兩造於民國113年7 月20日16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19號聲請人住處,相對人(老四)與另外一個小姑(老二)一起過來 找聲請人,相對人在過程中就一直罵聲請人說:「你很大隻、很秋條(台語)」,這是關於公然羞辱的部分。至於恐嚇部分就是相對人對聲請人說:「你房子拆一拆,房屋都不能鎖門,如果鎖起來的話我就給你撬開 (台語)」,聲請人很害怕,都去看精神科了。另外相對人這幾年會來聲請人家會放紙條,内容寫「很夭壽(台語),都沒用魚、肉給婆婆吃」等類似話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我始終沒有罵過她,我二姊當時也有在現場,她可以當證人 。 ㈡聲請人說我去罵她,她有錄影起來嗎?沒有,都是她空口說 白話,那個監視器也不是我的聲音,我也沒有去跟她互罵。 ㈢桌曆紙張是放在從聲請人住的地方要到我媽媽住的房間的樓 梯中間,我沒有進去他家裡面。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者,始得核發。所謂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所謂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次按,我國家庭暴力防治法就保護令之舉證責任未有規定,是關於通常保護令之舉證責任,自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準用家事事件法準用非訟事件法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亦即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必須證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如不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始可核發保護令,倘聲請人無法提出合理事證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受「繼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則無異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不應予以核發保護令。又家庭成員間因互毆或他方同具可歸責性之「偶發」衝突事故,致發生「一時」性之家庭暴力事實,或因可歸責於被害人之事由,致加害人出於過當之反應而為一時性之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如該偶發情事之情節尚屬「輕微」,難認為家庭成員有繼續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時,自無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蓋上開無繼續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之「偶發性」、「一時性」家庭暴力行為,並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29號、93年度台抗字第951號、92年度台抗字第626號、91年度台抗字第434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小姑,聲請人主張其遭相對人為前 揭不法侵害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警詢筆錄、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兩張【各診斷病名為:糖尿病;焦慮情緒合併睡眠障礙(病人自述承受重大壓力....)】、監視器翻拍照片、手寫紙條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暨譯文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聲請人所提出之監視器光碟,檔名為1.完整版(共2分39秒)之勘驗結果如下:「如聲請人提出的譯文第9行到第17行,除了第11行「多秋條」沒有聽到外,其餘譯文大致相同」。而相對人則否認有罵聲請人,餘則以前詞置辯。並經證人即相對人之姊○○○○到庭結證略以:「(問:播放監視器光碟給證人聽,你在和誰講話?你為什麼一直說好了好了?)我在跟○○○說話,監視器講話的是她沒錯,她在跟我說要下雨了要不要留下來。因為我沒有看到她在我的周遭,但是我有聽到她的聲音。(問:那天為什麼跟○○○去聲請人那裡?)她沒有跟我下去。(問:相對人有在現場嗎?)沒有。(問:她沒有在現場你怎麼跟她說話?)我沒有看到她,我有聽到相對人在叫我,跟我說要下雨了,要回家了。(問:相對人那天為什麼要說無多秋條、大隻?)當時我在跟聲請人講說我要住下來的事情,我沒有聽到相對人在講。(問:你們是不是因為聲請人只有煮麵線給你媽媽吃,不給她吃魚菜肉而不滿?)我三妹及相對人及相對人的老公都有看到我媽媽只有吃麵線,醫生說我媽媽開刀都沒有長肉,我媽媽說聲請人都只有煮麵線,她都吃不下。相對人有跟我說過她看到我媽媽吃麵線,講到在哭,我三妹也有說她回去看到每天都煮麵線,相對人要跟聲請人說,我媽媽說不要講,講了我就沒得吃了。」,此有本院113年10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 ㈢本院參諸兩造陳述、證人證述及上開證據,顯見兩造發生爭 執係因聲請人婆婆之照護問題及房產糾紛等事所起,因聲請人現住處還是大家所共有,但是現由聲請人在居住,因聲請人婆婆之房地大多都給聲請人之丈夫,所以婆婆與之同住,然相對人認聲請人並未善盡照料婆婆之責,而就此爭吵契機之孰是孰非本院無從認定,亦與本案通常保護令無涉。本院認家庭暴力防治法旨在規範具有家庭暴力習慣或家庭暴力傾向者,家庭成員間偶有爭執,乃屬常情,非謂所有家庭內之爭執均為家庭暴力行為;且家庭成員間爆發口角爭執時,先報警者是否即可遽認為係家庭暴力是被害人,亦無從判斷。再者,自聲請人提供之錄音譯文之前後內容觀之,亦可知相對人表示房子是大家的,不是聲請人一人的,所以要求聲請人別鎖門,且質疑聲請人長期大多僅提供麵線供婆婆(相對人母親)進食而造成營養不均衡,導致身體狀況欠佳等情。綜上,因雙方對「三餐是否僅提供麵線當餐點」之看法不一,而有不滿及溝通之必要,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質問或表達抱怨不滿之詞,亦僅是相對人溝通過程中一時情緒抒發之語,實難遽認係家暴行為,或縱有過當之詞而令聲請人心生不快而認定係家暴,其情節亦屬輕微,僅為「偶發性」、「一時性」行為。綜上所述,本院認兩造本未同住,少有來往,且現在相對人之母親亦已送至安養院照護,之後兩造之衝突點已大幅降低,且相對人在此通常保護令審理過程中,應已知所警惕,日後自會謹言慎行,以免再起訟爭,本院自難以此種偶發之事件,推論相對人有再對聲請人續為加害行為之危險。本件亦已再無其他證據可證明相對人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或聲請人再受家庭暴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