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4-11-14
案號
CHDV-113-家護-976-20241114-1
字號
家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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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9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 行為。 相對人應於民國114年6月30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 導12週,每週1次,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 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男友,其於兩造交 往期間曾對聲請人言語暴力,民國113年6月6日晚間8時許,在台南市○區○○路000巷0號00樓相對人租屋處,聲請人發現相對人約炮欲與其理論,並要求相對人停止收拾物品,詎相對人用雙手推聲請人雙肩,致聲請人撞到門框受有左上臂瘀青、左大拇指挫傷等傷害,其復恫嚇聲請人稱:「你講話這個樣子,我沒有把你打死就不錯了」等語。又兩造於113年8月1日分手,相對人自113年8月14日開始以○○○之帳號在threads張貼串文,以不實留言內容誹謗聲請人,公然毀損聲請人名譽,並以「破麻」辱罵聲請人。是相對人實施前開騷擾及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須留在家中照顧行動不便之親人, 且因交通不便無法出遠門前往員林,而相對人之戶籍與居住地皆在新竹市,請求將本件移轉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等語。 三、按保護令之聲請,由被害人之住居所地、相對人之住居所地 或家庭暴力發生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雖設籍並居住於新竹市,惟聲請人現居彰化縣,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相對人聲請移轉管轄,核屬無據。 四、次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其施以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並對其為騷擾,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戶籍資料、道安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受傷照片2張、THREADS貼文截圖4紙、錄音光碟1片等件可資佐證。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說明。綜上事證,依前揭優勢證據法則,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前開家庭暴力行為之情節、聲請人之需要與現況,認核發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內容及有效期間之保護令為適當。 六、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竹市政府就相對人是否有接受認知教 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之事項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接受團體認知教育鑑定的表現,相對人坦承暴力行為,但有點淡化自己的暴力行為,認為只是兩造爭執,一時無法控制自己情緒所致,兩造肢體拉扯產生誤會,相對人對於暴力行為傾向外歸因,認為是聲請人誤會或誤陷,難以反省自己的暴力行為動機及成因;相對人表示,兩造平日多相處習慣不合或聲請人有控制慾而多有摩擦,多是外歸因認為是聲請人的錯;相對人表達能力佳,可以具體描述相處細節,或者有淡化傾向,較迴避自己的暴力行為, 但可評估相對人對於親密關係,認為是聲請人的問題,在關 係中甚至常覺得自已委屈,難以反省自己在親密關係中的權控議題,難以反省個人權控的議題;相對人在團體中態度配合,對於問題皆能有所回應,且對於夫妻或家暴議題尚有正確的認知,也能認知家庭相處中需要互相溝通等想法。相對人本身為大學生,情緒管控及覺察度尚可,但對於親密關係中的暴力,則是淡化,認為是被聲請人誣陷,惟兩造目前已分手,並沒有同住,聲請人已搬離相對人住所,兩造之間發生爭執、事端的可能性降低,評估相對人可能屬於低家庭暴力危險群,建議目前應該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1週1次。」等情,有新竹市政府113年11月4日府社保護字第1130178766號函暨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關係長期處於緊張、對立狀態,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並期藉由處遇計畫之實施,就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成因予以輔導、治療,參考上開建議,認有必要命相對人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期使相對人得學習以非暴力之方式解決問題,爰依職權核發如主文第3項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為適當。又此部分內容之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核發,相對人應依主管機關即新竹市政府通知之執行時間、地點報到並接受處遇,若有違反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特予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自核發時起生效 。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 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㈢遷出住居所。 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㈦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 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