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4-11-21

案號

CHDV-113-家護-981-20241121-1

字號

家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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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 相對人應於民國114年6月30日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同理心 訓練與非暴力溝通、尊重性別與家庭關係、家庭暴力防治相關法 規課程),12次,每2週1次,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 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 本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其情緒暴躁時會 大力撞壞家中物品,長期對聲請人實施精神暴力,亦曾徒手毆打聲請人,對聲請人為肢體暴力行為。最近於民國113年7月27日晚間6時許,兩造在彰化縣○○市○○○街000○00號住處因故發生口角,相對人不滿聲請人口水不慎滴落其身上,便朝聲請人右臉揮拳,致聲請人右眼腫脹瘀青,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其夫,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身 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指述綦詳,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全戶戶籍資料、受傷照片7張等件附卷可證。再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第1、2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四、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政府就相對人是否有接受認知教 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之事項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1.綜合描述:相對人能依鑑定時間,完成審前鑑定相關事宜,會談過程中意識清晰、態度尚合作,可清楚表達其心中想法,多將過錯歸責聲請人,傳統性別意識仍存,婚姻關係若有意願繼續維繫,建議處遇計畫如下:2.相對人可能屬於中家庭暴力危險群,建議目前應該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同理心訓練與非暴力溝通、尊重性別與家庭關係、家庭暴力防治相關法規課程),12次,每2週1次。」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13年11月13日府社保護字第1130434753號函暨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關係長期處於緊張、對立狀態,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並期藉由處遇計畫之實施,就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成因予以輔導、治療,參考上開建議,認有必要命相對人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期使相對人得學習以非暴力之方式解決問題,爰依職權核發如主文第3項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為適當。又此部分內容之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核發,相對人應依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通知之執行時間、地點報到並接受處遇,若有違反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特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抗告,須於保護令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自核發時起生效   。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 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㈢遷出住居所。   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㈦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 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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