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HDV-113-家護-988-20241030-1

字號

家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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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代 理 人 洪靜怡 被 害 人 ○○○ 法定代理人 ○○○ 相 對 人 ○○○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12日(113年度緊家護字第36號)准予核發,依法視為已有 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相對人接觸被害人時,需有被害人之母在場陪同。 相對人應於民國115年6月30日以前完成親職教育輔導(内容:認 識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親職角色、責任與子女教養技巧、兒童 及少年不當對待或目睹暴力對身心發展之影響、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及家庭暴力防治相關法規)18次,每2週1次,以上 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被害人母親甲○○之同居人,曾 用電蚊拍毆打被害人,於民國113年8月11日,在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號相對人住處,因被害人吃飯時亂跑到戶外,屢勸不聽,遭相對人持蒼蠅拍責打四肢及背部,致被害人四肢及背部均有多處明顯傷勢。是相對人實施前開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0、16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我打被害人4、5下,主要是要打屁股,小 孩扭動所以打到其他地方。之前那次是用電蚊拍打,打被害人背部地方,但是塑膠破掉,被害人頭部有被塑膠噴到稍微流血。我這樣管教小孩有嚇阻作用,除了我之外其他人沒有可以忍受這個小孩這樣的行為,我講了小孩會聽,我們不是什麼東西都用打的,只有沒辦法制止他行為的時候才用打的。他當天的態度是去外面拿東再進來裡面,類似一種挑釁的感覺,保母也在,大家都在吃飯,外面有客人帶東西來吃,小朋友就去外面拿東西進來吃給你看,不是1、2次,是5、6次,我是氣到去外面抓人才打他,我們有帶他去看醫生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被害人母親甲○○之同居人,被害 人遭受相對人實施前開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經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保母乙○○到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戶籍資料、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受傷照片3張等件可資佐證。又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雖自承確有對被害人為上開聲請事實之行為,惟辯稱係因被害人不聽話故意挑釁才體罰云云,然被害人為年僅3歲之幼童,經兒童身心科鑑定有注意力不足之症狀,尤需大人以引導、陪伴之教養方式,幫助其學習控制情緒,透過行為的教育及療育,降低其行為問題,相對人以體罰為管教方式,並非妥適。再觀諸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雙下肢多處瘀傷,顯非輕微,亦有管教過當情形。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所提證據已達優勢證據程度,可認其主張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危險為可採。可認相對人上開舉措已對被害人造成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本院綜合上開證據所示,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被害人遭受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本院審酌被害人與相對人間之關係、被害人之身心狀況及遭受家庭暴力傷害之程度,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情節等情,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至聲請人雖請求相對人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一節,然被害人之母目前已未將被害人委由證人乙○○照顧,故此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另經本院函請彰化縣政府就相對人是否有接受精神治療或心 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與輔導等處遇計畫之必要進行鑑定,惟相對人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裁定前鑑定,經鑑定人依法院核發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保護令參考作業要點及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規定,逕依本院檢送之相關資料進行書面鑑定,綜合評估後認相對人對被害人所出現之暴力行為多為肢體暴力之管教過當,相對人應屬高度家庭暴力危險性,依家庭暴力防治法,建議相對人應接受:親職教育輔導(内容:認識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親職角色、責任與子女教養技巧、兒童及少年不當對待或目睹暴力對身心發展之影響、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家庭暴力防治相關法規)18次,每2週1次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13年10月17日府社保護字第1130396240號函暨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並期藉由處遇計畫之實施,就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成因予以輔導、治療,參考上開建議,認有必要命相對人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爰核發如主文第4項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為適當。又此部分內容之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核發,相對人應依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通知之執行時間、地點報到並接受處遇,若有違反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特予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緊家護字第36號緊急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自核發時起生效 。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㈢遷出住居所。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㈦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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