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4-10-28

案號

CHDV-113-家護-989-20241028-1

字號

家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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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16日(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59號)准予核發,依法視為已 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兄,其經常在凌晨1點到4 點間,在彰化縣○○市○○○街00巷0號00樓之00兩造住處大喊大叫並且辱罵三字經,民國113年3月6日凌晨1時許,相對人在上開住處其臥室內大聲喊叫「我要瘋了、我要瘋了」等語,嗣拿棍子走到客廳又重複大喊「我要瘋了」多次,且其於聲請人起床到客廳查看之際,以「看你要死或是我進去關」等語恫嚇聲請人,持續以三字經辱罵聲請人,並且重複說「我要讓你死」等語;同年8月6日凌晨2時40分許,相對人於上開住處廚房摔東西,嗣於聲請人前往查看詢問之際,突然抓狂用手推聲請人,並且不斷推擠聲請人,致聲請人於過程中受有左手手腕破皮及右手2隻手指脫臼等傷害。是相對人實施前開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3、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否認聲請人所述上開情事,是聲請人報警 先亂講,我腰椎開刀受傷,現在沒辦法有肢體衝突,聲請人怎麼可以講成這樣,聲請人吃安眠藥20幾年,也不知道自己在講什麼,113年8月6日兩造有互罵,但是都沒有動手,聲請人不可能手挫傷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另民事保護令事件屬於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規定即明。又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者,始得核發之。所謂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所謂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從而,聲請人就有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事實者,亦負有舉證責任。 四、經查,聲請人所指之上開情節,業據相對人否認,聲請人固 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為證,惟家庭暴力通報表僅通報人依聲請人單方陳述所為之記載或通報,並非證明相對人確有侵害行為之補強證據,仍應由聲請人另行負舉證之責,又聲請人提出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家暴事件驗傷診斷書,其上雖載有「四肢部:左手前臂0.5公分紅痕、左手前臂1.5公分紅痕」之內容,惟手臂紅痕發生原因有多種可能,非能僅憑聲請人主訴「被哥哥用手推…被哥哥用手抓傷左手前臂…」等語即認定確係相對人所為,而聲請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二次,均未到庭陳述,其所稱受有家庭暴力之情形,亦無其他證人之陳述作為佐證,自無從逕以聲請人片面指述而認定其所指其遭相對人家暴情節為真實,則其是否受有相對人之家庭暴力行為,及有無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自難予認定。綜上,聲請人未能證明相對人對其慣性實施家庭暴力,及其有繼續遭受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之危險,本件難認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59號暫時保護令,自駁回聲 請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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