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4-11-04
案號
CHDV-113-家護-995-20241104-1
字號
家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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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 相 對 人 ○○○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12日(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51號)准予核發,依法視為已 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 行為。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甲○○住居所(地 址:彰化縣○○市○○路00號00樓);被害人工作場所(地址:彰化縣 ○○市○○○街00號);被害人經常出入之場所(地址:彰化縣○○市○○ 街00號、彰化縣○○市○○路○段000號、彰化縣○○市○鎮街00號)。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係以感情為基礎發展的社會親密關 係男女朋友,相對人經常妄想聲請人與其他異性交往,頻繁想控制聲請人行蹤,對聲請人口出惡言,威脅要前往彰化縣○○市○○路00號00樓聲請人租屋處找聲請人,且於聲請人工作時間不間斷撥打電話騷擾聲請人,造成聲請人精神上壓力。又最近相對人向聲請人提出分手後,於民國113年8月1日晚間10時30分許開始撥打電話找聲請人,嗣於同年月2日凌晨在兩小時內以隱藏號碼撥打23通電話找聲請人,復於同年月4日下午5時49分許,使用MESSENGER通訊軟體以暱稱「○○」撥打20通電話騷擾聲請人,並且傳送「我嚥不下這口氣跩夠了沒,跩夠了,就回電,知道你身邊男人多,跩夠了,就回電別我惹毛,不介意把事情鬧大」等內容之訊息威脅聲請人。是相對人實施前開騷擾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我有打電話找聲請人,8月我應該有打隱 藏號碼給聲請人,通數不記得,那時候很多,聲請人的個性就是冷暴力,不接不回那種,我有傳上開簡訊給聲請人也是爭吵的氣話,氣話不構成威脅,7月底聲請人來我家,隔天我還送聲請人回來,從113年7月27日到8月,聲請人打電話給我,颱風天我北上,我幫聲請人處理生活很多瑣事,聲請人一有事我馬上從高雄飆上來,為什麼我要承擔保護令這種暴力情人的感覺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按所謂家庭暴力除身體上之侵害(包括鞭、毆、踢、捶、推 、拉、甩、扯、摑、抓、咬、燒、扭曲肢體、揪頭髮、扼喉或使用器械攻擊等方式),尚包括精神上之侵害,如用言詞、語調予以脅迫、恐嚇,以企圖控制被害人,或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傷害被害人或其親人、揚言使用暴力,或以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羞辱、不實指控、破壞物品、試圖操縱被害人等,足使被害人畏懼或心生痛苦之各種舉動,或不當之過度關愛,使被害人之生活帶來嚴重困擾,造成心理之虐待等均屬之。又按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係以感情為基礎發展的社會親密關係男女朋 友,其遭受相對人實施騷擾、精神上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有家庭暴力通報表、戶籍資料、手機來電紀錄擷圖2紙、MESSENGER通訊軟體訊息擷圖2紙等件可資佐證。又相對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其於本院訊問時,仍坦認其有用隱藏號碼撥打多通電話找聲請人,有傳上開簡訊給聲請人等情,顯見相對人確有發送訊息恫嚇聲請人、以隱藏號碼連續撥打電話打擾聲請人之舉,已造成聲請人心理畏懼,使聲請人之生活產生嚴重困擾,核屬騷擾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堪以認定。從而,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本院綜合上開證據所示,並參酌兩造所述之互動情節,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有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51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自核發時起生效 。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㈢遷出住居所。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㈦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