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4-10-28
案號
CHDV-113-家護-997-20241028-1
字號
家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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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113年度暫家護 字第353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准許核發,視為已 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1。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同居女友,於民國113 年7月26日21時許,在聲請人之彰化縣○○市○○○路000○00號住處2樓臥室,因不滿聲請人提出分手、懷疑聲請人與前妻或其他女子太過親密,即徒手毆打聲請人頸部、吐口水、出言侮辱聲請人,聲請人欲離開現場,相對人拿走聲請人之手機、皮包、車鑰匙,阻止聲請人離開,又捶聲請人右胸一拳,致聲請人受有頸部擦傷、右胸壁挫傷、左上臂擦傷等傷害。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前同居女友,兩造間為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警詢筆錄、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全戶戶籍資料等件為證。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因聲請人講話諷刺伊,伊有於上開時、地抓住聲請人頸部、吐口水、拿走聲請人手機,當時兩人發生拉扯,伊忘記有無捶聲請人右胸。伊對聲請人聲請保護令無意見等語。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且參以兩造前於112年7月8日0時許,在聲請人上開住處發生拉扯,導致聲請人受有左肩擦傷、右上臂、右前臂、右膝瘀傷等傷勢,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8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足徵本次家暴事件並非偶發事件,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至聲請人請求核發相對人不得對其為接觸、跟蹤、通話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其之住居所、工作場所、經常出入場所等地至少200公尺之保護令項目,本院考量聲請人就此部分核發之必要性未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且兩造於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仍有接觸、互動,並衡酌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認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應已足以保護聲請人,為免過度限制相對人之權利,故本院認此部分聲請無核發之必要,且因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參照),併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53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