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日期
2025-02-19
案號
CHDV-113-家財訴-10-20250219-1
字號
家財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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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 原 告 吳玉蘭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複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李瑞仁律師 被 告 李根生 訴訟代理人 黃晨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85,666元,及其中新臺幣3,000,000元 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其餘部分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60,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16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6,485,6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卷一第12頁,原告請求裁判離婚部分,兩造已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和解離婚)。嗣於本件訴訟期間,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97,049 元,及其中3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597,049元自113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二第149頁)。衡其更正後之內容,均關涉兩造剩餘財產範圍事項,屬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其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10月7日結婚,伊於113年2月6日起訴 請求離婚,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45號於同年6月12日和解離婚。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鮮有收入;反觀被告於婚後購買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9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地)及其他金融機構存款,婚後財產顯多於原告。兩造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基準日為伊起訴即113年2月6日,伊之婚後剩餘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無應予扣除之婚前財產及婚後債務,亦無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因無償或繼承取得,不應列入分配之財產應,共計238,055元。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則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3,194,098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97,049元,及其中3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597,049元自113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兩造未約定婚姻財產制,及以113年2月6 日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基準時,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然伊於婚後將因繼承而得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出售,得款用以支應兩造婚後開支即婚後債務,應予補償;又原告自附表一郵局帳戶大量提領存款,實為減少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應追加計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結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於113年2月6日起訴請求裁判離婚,兩造間原有之法定財產制消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即屬有據,而應以113年2月6日作為兩造計算婚後財產之基準日。 ㈢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兩造之剩餘財產分述如下: 1.原告之婚後財產:原告於113年2月6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剩餘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共222,76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卷二第152、153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OO分行回函、有限責任彰化第O信用合作社回函在卷為憑(見卷一第196頁、220、222、224頁)。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3年1月間自彰化OOOO分社000000000號帳戶現金支出30萬元,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分配之處分行為,應追加計算為婚後財產等語。然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為保全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000年度司家全字第00號裁定准予原告供擔保30萬元後,得對被告之財產在60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原告則於113年1月間提存30萬元,系爭房地業為假扣押登記等節,有土地謄本、建物謄本為憑(見OO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內之土地、建物謄本),可信原告係為本件假扣押擔保所支出該30萬元,難認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被告抗辯,難認可採。 2.被告剩餘財產:被告雖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婚後財產,然就附 表二編號1至7部分之銀行存款扣除貸款金額後,與婚前財產並無差異,而無增加情形,兩造同意被告之剩餘財產為附表二編號8之系爭房地(見卷二第153頁)。至被告主張於婚後處分因繼承取得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房屋,得款220萬元為兩造婚後生活開銷,應予補償等語。然查被告於106年10月間出售繼承取得之上開房地後,106年9月27日、同年11月13日原告設於彰化OOOO分社000000000號帳戶確有存入120萬元、100萬元;上開款項轉為定存後,於108年12月連同其他款項460萬元再轉為定存,並於109年1月15日、7月19日將其中150萬元、100萬元匯至OO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帳戶等節,有彰化第O信用合作社回函、交易明細、取款憑證、匯款憑證等在卷可參(見卷二第77至81頁、105頁、111頁、119至123頁、131至141頁)。而被告經營之OO工業社與員彰公司有金錢往來關係,原告設於彰化OOOO分社之上開帳戶,為兩造婚後家庭開支及被告經營之OO工業社營業支出所用等節,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卷二第150、163頁),是被告出售繼承之土地縱得款200餘萬元,尚難認定係用於兩造婚後家庭生活開支,被告主張應予補償一節,應無理由。再附表二編號8之房地,經本院囑託OO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基準日價格,經鑑定人採用比較法、成本法等估價方式,依系爭房地本身之坐落位置、區域發展程度、交通條件、標的屬性即使用現況等因素,與選用比較標的間之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交易情況及價格日期等因素,進行價格調整,並敘明決定房地價格之過程、依據及理由,認系爭土地之價值為12,076,000元、系爭建物之價值為488,098元,合計為13,194,098元(見鑑定報告18至37頁),應屬可採。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222,767元, 而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13,194,098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2,971,331元(計算式:13,194,098-222,767=12,971,331)。審酌兩造結婚20餘年,兩人胼手胝足建立家庭、事業,原告負責家務與財務,被告負責營運,工廠,兩人就婚後財產之累積均有相當之貢獻,準此,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剩餘財產差額應以2之1分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6,485,666元(計算式:00000000×1/2=6,485,666),應屬有據。 ㈣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原告於113年2月5日起訴時雖得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然在兩造法定財產制於113年6月12日消滅前,被告尚無給付之義務,自不生遲延給付之責任。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本息,就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就其中300萬元僅得請求自法定財產關係消滅確定之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起算,其餘部分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起,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485,666元,及其中300萬元自113年6月13日起,其餘部分自113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原告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數額(新臺幣元) 1 彰化OOOO分社股利 722 2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款 2,000 3 中華郵政健行路郵局0000000號帳戶存款 220,022 4 第一銀行OO分行存款 23 總計 222,767 附表二:被告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數額(新臺幣元) 1 臺中商銀000000000000帳戶 646(婚前609) 2 臺中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506 3 彰化第O信用合作社 5,523 4 彰化O信000000000號帳戶 769,463(婚前349,983) 5 彰化O信貸款 -445,460 6 彰化O信00000000號帳戶 20,513 7 中華郵政帳戶 84 8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同段00號建物 (OO路000巷00號) 13,194,0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