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V-113-家財訴-15-20241231-1

字號

家財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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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5號 原 告 趙秀玉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有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9,38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9,38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0年3月17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以契約訂 立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於112年2月20日兩造協議離婚,故應以該日為計算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之基準日。  ㈡原告無婚後財產。被告婚後財產為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18,686元、○○人壽保單價值494,967元、○○人壽保單價值305,116元。  ㈢兩造間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係父親所有而登記予被告3兄弟,父親 並為被告兄弟3人各建房屋1間,系爭房屋係父親興建完成後贈與被告,為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又兩造離婚時,被告已給付原告現金35萬元,並代其償還62萬元債務,原告本件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於80年3月17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12年2月20日離婚,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基準日為112年2月20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無婚後財產,被告婚後財產有○○信託商業銀行存 款18,686元、○○人壽保單價值494,967元、○○人壽保單價值305,116元部分,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凱基人壽保險公司回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房亦係被告婚後財產,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所辯,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相片為證,觀諸相片足認被告3兄弟所有3棟房屋造型外觀均相同,顯係同時興建,證人即被告之兄陳○○、嫂(陳○○配偶)陳○○亦到庭結證稱:系爭房屋之興建均為父親負責處理等語綦詳,是被告所辯堪信屬實;又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築完成日期為82年9月2日,有登記謄本可稽,斯時被告年僅27歲(○○年出生),甫結婚2年餘,婚後是否已有財力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容非無疑,自不能僅因被告於系爭房屋辦理第一次登記時登記為所有權人,即推論系爭房屋為被告出資興建完成,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婚後財產,舉證尚有不足,難以遽採。  ㈣至於被告辯稱兩造離婚時其已給付原告35萬元,及為其償還6 2萬元債務,原告不得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語,並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惟查,被告上開給付及代償債務,於離婚協議書係約定為「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自難認原告已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無婚後財產,被告婚後財產總額為818,769元 (18,686+494,967+305,116)。從而,原告基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9,385元(818,769÷2,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本院卷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核其勝訴部分,所命 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本院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之金額。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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