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日期

2025-02-24

案號

CHDV-113-家財訴-20-20250224-1

字號

家財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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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2號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複代理人 陳翎律師 陳庭浩律師 劉亭妤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許煜婕律師 林佳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離婚部分:兩造現為夫妻關係,育有兩名成年子女。被告婚 後未分擔家務及協助照顧當時尚未成年之子女,更時常無端欺辱、謾罵原告係無生產力之人,詆毀原告之人性尊嚴,或是使用冷暴力,對原告視而不見。民國112年1月間,被告私自清空房內原告物品,不准原告再與被告同睡於該房,致兩造分樓層居住,各自生活。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原告使用之車輛上裝設錄音器,並於被告臉書頁面發布不實內容,妨害原告名譽。被告又於113年6月9日,將原告車輛方向盤上鎖,致原告不能使用。兩造長久已來已無良性互動,無夫妻感情可言,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任何人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原告已於113年6月8日搬離兩造共同住所,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 原告起訴時為計算現存婚後財產時點。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高於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  ㈢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65萬元,及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對原告有其所指摘之上情對待。實則, 113年6月6日原告駕車搭載外遇對像至汽車旅館投宿,原告外遇乃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具備提出本件離婚訴訟之要件。被告考量兩造多年感情相伴,仍極力挽回原告,持續傳送訊息表達關心之意,並報告子女狀況,希與原告修復夫妻關係,並無離婚意願,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時常無端欺辱、謾罵原告,詆毀原告之人性尊 嚴,或是使用冷暴力,對原告視而不見,又於臉書發布不實內容等情,並提出通訊、社群軟體對話、貼文截圖為憑。然細譯原告所提出之訊息內容,均無從認被告有何冷嘲熱諷、羞辱之字句,或有何長期、慣習以相類方式對原告施以精神壓力之情形;被告僅曾質問原告外遇之事,並舒發自己心情及要求原告出面處理後續事宜,考量被告受原告離家不歸之刺激,縱稍有情緒化之用語,尚不悖於常情,難僅依原告所提之片段訊息記錄,而認原告主張屬實。又原告就被告有使用冷暴力,對原告視而不見乙節,均未具體化陳述相關內容,或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是否屬實即非無疑,自難認定被告有何長期對原告施以精神上家庭暴力之情形。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私自清空原告物品,不准原告再與被告同睡 ,致兩造分樓層居住,又將原告之車方向盤上鎖,致原告無法使用,並提出相片數張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將原告未穿著衣物裝袋,是為整理家中環境,亦未曾將原告之車上鎖等語。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相片,固有將原告衣物裝於一袋之情事,但無從認定被告將原告物品清空,是尚不足認定被告拒絕與原告同房居住,至於車輛方向盤上鎖之相片,亦不足認定是被告所為,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尚難採信。  ㈣原告又主張遭被告在車上放置錄音器材,侵犯隱私,被告則 辯稱因發覺原告行止有異,無心於家庭多時,在多方試探未果、束手無策下,不得已僅能在兩造共用之車內放置錄音器材,以求在不嚴重侵害他方權益下,維護被告自身權利,而於113年6月6日晚間8時許,發覺關於原告外遇之對話,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經查,被告在家中車內放置錄音器材,係為維護其配偶權所採取之搜證手段,難以苛責,且此單一事件,亦不足認為本件婚姻客觀上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一般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是難認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㈤本院審酌原告離家不歸致兩造分居迄今,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表明願意維持婚姻,不希望離婚等語,基此,兩造婚姻縱有觸礁之情,應仍未至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自不可由原告單方、片面喪失維持婚姻之主觀意欲,即可遽認兩造婚姻難以維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揆諸上開說明,要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其以離婚為前提,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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