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日期
2025-02-06
案號
CHDV-113-家財訴-24-20250206-1
字號
家財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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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4號 原 告 ○○○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於000年0月0日調解離婚成立,而兩造婚姻存續中,所有生活開銷均由原告支出,被告每月收入均全數匯回○○,未曾支出任何生活款項,而原告自000年間起至000年間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2,755,689元,而原告並無財產,今兩造間婚姻關係業已解消,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2,755,689元/2=1,377,84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7,84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中薪資均支付買菜錢、食材 費、自己及女兒衣物、玩具、生活用品等家庭開銷,已花用殆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9月29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 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13年8月7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家調字第375號調解離婚在案,婚姻關係於當日消滅之事實,此有原告戶籍謄本及調解程序筆錄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因兩造適用法定財產制,應以兩造離婚時即113年8月7日為本件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又兩造於113年8月7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家調字第375號調解離婚,原告自得主張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被告雖辯稱:原告在調解成立時,拋棄其餘所有請求權,本件應駁回等語。然兩造調解時調解範圍並未含雙方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且調解筆錄亦無拋棄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之約定,此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家調字第375號卷宗審核無誤,自無法認定原告有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表示,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㈢關於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認定: ⒈原告婚後剩餘財產部分:原告主張無積極財產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本院依職權查調原告111至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雖可見被告名下財產僅有二輛重型機車及一輛小型自用客車,但價值金額均為0元,自堪信原告無婚後剩餘財產。 ⒉原告婚後消極財產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婚後消極財 產,雖陳稱:被告假藉要投資○○土地,要伊給被告一筆金額,伊貸款下來金額是52萬元,全數都已交給被告,被告說每月會負責去繳納9,178元,被告到現在都沒有繳,都是伊去繳,又伊本人喜歡買黃金,其中2.8兩,也是在112年回○○時,被告有詢問伊,可以把黃金賣掉嗎,當下伊人在○○,不是台灣,伊要保護自己的安全,有嘗試兩次拒絕被告,但是被告還是執意要把黃金賣掉,那時候黃金價值1錢6,600元,這筆2.8兩黃金在地檢署時,被告有承認,剩下的2.2兩是去年被告離家時帶走的黃金,伊有要求被告歸還到現在被告還是沒有歸還,被告把伊所有的錢投資在個人的醫美、除毛、臉部的醫美、還有一些不當消費例如臉部保養品都是伊購買,伊從中也沒有得到任何的利益等語,然原告上開此部分主張並未說明其有何婚後消極財產,更未舉證,自難認定取原告有何婚後消極財產。 ⒊從而,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消極財產為0元,故原告婚 後積極財產合計為0元。 ⒋被告婚後剩餘財產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02年間起至112年間 薪資共計2,55,689元,然原告此部分薪資,並非被告婚後剩餘財產,而本院依職權查調被告111至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亦未見被告名下有任何財產,自堪認定被告無婚後剩餘財產。 ⒌被告婚後消極財產部分:原告未主張被告有何婚後消極財產 之事實,且被告對此亦未見有說明,自無法認定被告有何婚後消極財產。 ⒍從而,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消極財產為0元,故被告婚 後積極財產合計為0元㈣基上,原告得列入剩餘分配之財產淨額為0元,而被告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亦為0元,故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0元,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可自被告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0 元,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請求分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77,84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湘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