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HDV-113-小上-31-20241007-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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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陳依君 被 上訴人 李姵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 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小字第284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者或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者,均為違背法令。又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仍應認為違背法令;而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再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另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13日22時4分許,因 作業疏失,誤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被上訴人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匯款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000元,並請求調查上訴人自112年1月13日起至113年7月17日之上開帳戶餘額,為此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審酌上訴人主張事實,及其所提出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1月30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893472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77號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聊天紀錄翻拍照片等件,認被上訴人不構成侵權行為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或司法解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小額訴訟程序,為求程序進行之簡速,當事人於第二審程 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上開立法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不就事實另行調查。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於上訴後始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並請求調取被上訴人112年1月13日起至113年7月17日之上開帳戶餘額,顯係於二審變更訴訟標的並提出新攻擊方法,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已不得於小額訴訟之上訴審程序中為之,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27、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