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1

案號

CHDV-113-小上-33-20241111-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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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賴喬韵 被 上訴人 顧浩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8日 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小字第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第一審起訴及於本院上訴之主張:  一、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之情侶關係,交往期間因被上訴人之手 機摔壞,而上訴人將自己之手機一支(下稱系爭手機)借與被上訴人使用。民國(下同)111年4月23日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之住處,質問被上訴人是否劈腿,並要求查看被上訴人之手機,雙方因而發生爭執,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手機,但被上訴人迄今未歸還,顯有侵占手機之故意。又被上訴人更於同日中午12時,持上訴人前所交付之芬園郵局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未經上訴人同意,前往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花壇分社操作自動櫃員機,盜領系爭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二萬元,嗣屢經上訴人索討卻遭置之不理。上訴人爰依民法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手機現存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1,623元,另依民法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受領二萬元利益;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1,62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前遭鈞院彰化簡易庭以113年度彰小字第318號判決駁回,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並改判被上訴人應賠償損害。  二、關於系爭手機之部分:    被上訴人無權借用系爭手機長達三年,致系爭手機之功能 性及市價均大幅減低,已屬對於財產權之侵害,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之責。又被上訴人稱曾補貼上訴人購買系爭手機,惟被上訴人並無提出證明,原審卻採信逕認被上訴人不構成侵權行為,自屬理由不備。  三、關於二萬元之部分:    被上訴人並無為上訴人墊付二萬元,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證 據證明,而自上訴人之帳戶明細,亦無其金流;又上訴人僅授權被上訴人保管金融卡,並無授權被上訴人得隨意提領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款,亦無同意被上訴人提領二萬元;故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其所主張之抗辯。 貳、被上訴人於原第一審抗辯:  一、被上訴人於交往期間曾以信用卡為上訴人墊付生活費用, 並為上訴人支出被詐騙之金錢二萬元,而兩造有協議金錢由被上訴人保管,故上訴人之系爭郵局帳戶金融卡在被上訴人手上。二人於111年4月23日爭吵後,因系爭郵局帳戶裡面有被上訴人之前為上訴人代墊之費用,被上訴人表示會先將屬於被上訴人的錢領走後,再將金融卡歸還上訴人,因上訴人並未反對,認為上訴人當下有同意被上訴人去提領。  二、兩造對於系爭手機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 人早已告知上訴人同意返還手機,但上訴人不願取回,故不構成侵占,且手機並非返還不能,上訴人卻要求新機價值3萬6,500元,惟手機已使用1年10個月,此賠償額顯不合理;並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訴法第468條 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訴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此外,因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列之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在準用之列,故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即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未予調查或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從而,上訴狀或理由書以第一審判決有前揭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亦非合法。再者,依民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法院,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件上訴人所持上訴理由,無非係指摘原審未採信上訴 人主張之事證,即判命駁回請求顯屬有誤且不當等語,經核上訴人僅對於原審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未予調查或斟酌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主張,惟尚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故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至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官 王鏡明                     法官 謝仁棠                     法官 李言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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