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日期
2024-10-22
案號
CHDV-113-小上-34-20241022-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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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上訴人 曾琬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23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小字第400號第一審小額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苟第一審法院未依前揭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者,即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固於民國113年9月6日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 惟僅表明對原判決不服,另狀補提理由等語;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上訴人復未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如上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