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款

日期

2024-11-26

案號

CHDV-113-小上-37-20241126-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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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林月女 林玉枝 林康 陳雅鶯 陳雅娟 陳英鎮 兼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隆 被上訴人 卓岳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6 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3年度斗小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第6款關於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事由,則不在準用之列;故就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等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略以:「㈠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755號(下稱本院108訴755號)分割共有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00號(下稱臺中高分院109上300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792號裁定駁回共有人張國揚之上訴,惟共有人之一張國揚等人又提起再審之訴即台中高分院113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之訴亦遭駁回),共有人之一就再審之訴,復於民國113年5月27日針對再審之訴提起上訴,現審理中還未結案。㈡、林玉枝、林康已於林秋郁死亡時到法院辦理拋棄繼承,陳雅鶯、陳雅娟、陳英鎮的母親林阿莓已於林秋郁死亡時到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何來辦理後續繼承的相關費用?㈢、林慶隆、林月女、林玉枝、林康、陳雅鶯、陳雅娟、陳英鎮並未委任被上訴人卓岳榮辦理繼承事宜。」等語為由,故認被上訴人卓岳榮請求代墊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704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並聲明:①原審判決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  ㈠上訴人無非係以「分割共有物案件尚未終結、先前已經就林 秋郁部分辦理拋棄繼承,不曾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繼承分割等事宜」等為本件上訴理由,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而,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情形。查:林阿莓、林玉枝、林康前於民國97年間就渠等對被繼承人林秋郁(97年6月19日死亡)之遺產拋棄繼承,此有本法院97年度繼字第1006號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在案。然而,林阿莓、林玉枝、林康同時又是林蕭謹的再轉繼承人,惟渠等均未對林蕭謹(101年4月8日死亡)之遺產再辦理拋棄繼承;而陳雅鶯、陳雅娟、陳英鎮是林阿莓、林蕭謹的再轉繼承人之繼承人,渠等亦未對林阿莓(111年10月10日死亡)之遺產再辦理拋棄繼承(繼承系統表詳見附表所示)。而上訴人前就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確未辦理繼承登記,仍維持公同共有之狀態,嗣經本院108年訴字755號、臺中高分院109年上字300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92號民事裁定駁回共有人張國揚之上訴而告確定,有歷審民事裁判書、確定證明書附卷可佐。雖其中之共有人之一張國揚針對確定判決,再提再審(台中高分院113年再字第1號),亦遭駁回,又對再審之訴,提起上訴,仍無礙於本件確定判決。從而,被上訴人持前揭民事裁判書、確定證明書等代位上訴人先辦理遺產稅申報、繳納遺產稅、繼承登記等,以達後續為分割共有土地及登記等情,核屬有據,自得請求代墊費用及勞務費用(代書費用)共計新台幣4萬704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從而,原審判決既已依兩造所為主張及所提證據,依職權而 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再審酌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已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及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 繼承人 再轉繼承人 再轉繼承人之繼承人 林秋郁 (97年6月19日死亡) 1.林慶隆 2.林月女 3.林蕭謹 (101年4月8日死亡) 3-1.林阿莓 (111年10月10日死亡) 3-1-1.陳雅鶯 3-1-2.陳雅娟 3-1-3.陳英鎮 3-2.林玉枝 3-3.林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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