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委任報酬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HDV-113-小上-38-20241220-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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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蘇素慈 被 上訴人即 附 帶上訴人 蕭吉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23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員小字第208號)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如以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對於原判 決提起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核字第9728號事件卷宗所附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112年刑調字第786號調解書所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所獲理賠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委任報酬應為6萬7500元(計算式:450000*15%=67500)等語,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按被上訴人不得為附帶上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2項所 明定,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30日收受原審判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其於逾法定20日上訴期間後,於113年10月25日向本院遞狀提起附帶上訴,依前揭法律規定,自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附帶 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莉玲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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