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HDV-113-建-16-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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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6號 原 告 林佑奎 林河連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暘鈞律師 被 告 吳宜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佑奎新台幣參拾陸萬陸仟伍佰肆拾捌元,及 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林佑奎其餘之訴及原告林河連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1,由原告林佑奎負擔百分之71、 由原告林河連負擔百分之8。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林佑奎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及原告林河連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22日簽立系爭工合約 ,由被告向原告○○○承攬位於彰化市○巷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新建鋼構RC工程(以下稱本工程),且原告○○○與被告於系爭工程合約第1頁約定「甲、乙雙方在112年10月11日訂定本工程112年12月15日完工」。  ㈡原告林佑奎給付工程款情形如下:   ⒈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記載「簽約金新臺幣(下同):壹佰伍 拾萬元正」,且由被告手寫及簽收「111/7/16補足收訖○○○」,即原告○○○已於111年7月16日給足簽約金150萬元。   ⒉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記載「第一次中期款:新台幣:壹佰萬 元正」,且由被告手寫及簽收「112/元/6日收訖○○○」,即原告○○○已於112年1月6日給付第一次中期款100萬元。   ⒊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記載「第二次中期款:新台幣:壹佰萬 元正」,且由被告手寫及簽收「○○○112/4/21收訖」,即原告○○○已於112年4月21日給付第二次中期100萬元 。   ⒋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記載「第三次中期款:新台幣:壹佰萬 元正」,而由被告手寫及簽收「112/10/16○○○收訖750000元正」,即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給付第三次中期款75萬元。因被告甚多工項未施作,擋土牆亦未完成,工程進度嚴重落後、遲遲未能完工,故原告○○○先行於第三次中期款扣除25萬元,且其後不再給付尾款80萬元。   ⒌綜上,原告○○○已給付簽約金150萬元、第一次中期款100萬 元、第二次中期100萬元、第三次中期款75萬元,合計425萬元。  ㈢被告逾系爭工程合約之完工期限未完工,經原告○○○催 告限 期完工後仍未完工,原告○○○已依法終止系爭工程合約:   ⒈按「已開始履行之承攬契約或其他類似之繼續性契約一經 合法成立,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裁定理由參照);次按「繼續性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约關係之信賴性已失,或已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民法雖無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而繼續性契約之終止既僅生將來效力,終止前因契約而發生之法律關係仍有其效力,自不待言。承攬契約之性質即屬繼續性契約,上開關於契約終止權之行使及終止後之法律效果,於承攬契約自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判決理由參照)。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與被告於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甲、乙雙方在112年1 0月11日訂定本工程112年12月15日完工」,已如前述,惟至預定完工日112年12月15日,被告仍未完成本工程,進度落後甚多,參照前述最高法院裁判理由,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催告被告履行,被告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查原告○○○於113年4月24日寄發沙鹿北勢郵局第00006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20日內完成本工程;惟前述催告期限經過後,被告仍毫無進展,未完成本工程,原告○○○遂於113年6月12日再寄發沙鹿北勢郵局第00009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符合前述最高法院之裁判理由及民法第254條規定之類推適用,系爭工程合約業經原告林佑查依法終止。   ⒊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 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頜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參照)。前述原告○○○分別於113年4月24日、113年6月12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均係寄送至被告於系爭工程合約記載之地址「南投縣○○鎮○○路○段000號」,為被告之住所地,雖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惟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仍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⒋為求慎重,如認為前述存證信函未生合法送達效力 (假設 語),則原告○○○再以本起訴狀之送達,催告被告於20日內完成本工程,如逾前述催告期限後被告仍未完成本工程,系爭工程合約即為終止。  ㈣依承攬工程合約被告應給付逾期罰款96萬4600元(或161萬65 00元)予原告○○○:   ⒈原告○○○與被告於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甲、乙雙方在112年1 0月11日訂定本工程112年12月15日完工」,惟至預定完工日112年12月15日,被告仍未完成本工程,已如前述。而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11條第1項分別约定「總工程款:新台幣五百三十萬元整」、「預(逾)期 罰款:如工程未能按期完成,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一償還甲方」,故自預定完工日之翌日112年12月16日起,被告應按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一償還原告○○○。   ⒉查前述原告○○○於113年6月12日寄發沙鹿北勢郵局第000090 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依郵局掛號查詢記錄,郵局應係於113年6月14日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被告領取,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原告○○○意思表示於斯時到達被告而發生效力,系爭工程合約應於113年6月14日終止。據此,自112年12月16日起算至113年6月14日,共182日,被告應按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一償還原告○○○,故被告應給付逾期罰款96萬 4600元予原告○○○(計算式:530萬元xl/1000xl82日)°   ⒊如認為前述存證信函未生合法送達效力(假設語),則 原 告○○○再以本起訴狀之送達,催告被告於20日內完成本工程,如逾前述催告期限後被告仍未完成本工程,系爭工程合約即為終止,已如前述。據此,如系爭工程合約係於本起訴狀送達被告後20日終止,茲暫以112年 12月16日起算至113年10月15日,共305日,被告應按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一償還原告○○○,故被告應給付逾期罰款161萬6500元予原告○○○(計算式:530萬元xl/1000x305日)。  ㈤被告應返還13萬元予原告○○○: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 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故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而承攬人所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返還定作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理由參照)。   ⒉原告○○○(原告○○○之父親)就本工程曾先行於110年9月12 日與被告簽立委託契約,委託被告設計、掛件協審等(以下稱系爭委託契約,其記載之基地座落為分割前之地號,分割後之地號即為系爭工程合約記載之工程地點),原告○○○已給付全部費用104萬5680元予被告,此有被告於系爭委託契約手寫「總計:0000000元」、「簽定日期:110.9.12收訖前款200000元,餘845680元110.9.13收訖」可稽。惟其中系爭委託契約所載 「綠建築檢討費:30000」、「掛件協審費:50000」 、「圍籬設計費:50000」,被告迄今均未實施進行,而被告承攬本工程既拖延甚久、進度落後甚多,經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如前,則原告○○○茲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以本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委託契約既已終止,參酌前述最高法院判決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述未實施進行之「綠建築檢討費:30000」、「掛件協審費:50000」、「圍籬設計費:50000」,合計13萬元。  ㈥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1萬65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該承攬工程合約書第5條第2項「如因甲方須追加工程或工 程中途有所變更時以致影響完工日期,則完工日期由雙方另行協商訂立之,追減工程得以估價八折追減款項。」、同條第3項「倘因不可抗拒之事故,或其他不能歸咎於乙方之責任歸屬致工程進度影響時,甲乙雙方會同至現場查驗屬實後,應照不能工作之實際日數核算延長工程期限。」、第8條第1項「本工程範圍得隨時經雙方同意後增加,其增加部分如與本合約附件內所訂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加金額,如增加之項目與本合約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雙方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作為附件為憑證」、第11條第3項「如甲方未依約定日期估驗付款時,乙方得停工至甲方付款後再行協議付復工,其延誤之時日不計工作天,完工日期應順延之,若因而解除契約時,乙方已收價金得沒收之,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並提出現場照片6幀為證。  ㈡該工程有許多未按照原合約及設計圖施工,按照兩造合約, 有更改設計、更改合約報價單細項要商量時間。原告起訴內容說我的工程延宕是因業主的原因所致,原告自己要去處理鑿井,原告處理了兩個半月而延宕工程,工程之間的變更,包括客廳地磚及正門部分的材料應從合約剔除,且因被告中風休養中無法進行施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於111年6月22日簽訂新建鋼構RC工程之承攬工 程合約書,由被告承攬上開工程,約定於112年12月15日完工,總工程款530萬元,被告迄今尚未完工。  ㈡原告○○○與被告於110年9月12日簽立委託契約,委託項目:建 築設計、結構設計、綠建築檢討費、掛件協審費、擋土牆設計費、圍籬設計費、預購回填土方鬆土方夯實土方、鋼構材料預定、電力申請、鑿井等,費用共計1,045,680元,原告○○○均已支付,被告未履行綠建築檢討費3萬元、掛件協審費5萬元、圍籬設計費5萬元之約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部分: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原告為定作人,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得於工作完成前隨時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但如被告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未能依約於112年12月15日完工,被告始無庸負逾期責任。查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有變更設計,工程延宕係因為業主及天候等原因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照片6張為證,然照片無法辨識是否為原工程或變更工程之範圍,亦未見雙方於簽約後有任何另行延後工期之約定,況變更設計或天候狀況也非必然造成延長工期,自仍應以契約書所載之日為工程完工之期限,故被告之抗辯礙難採信。⒉又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迄今尚未完工,可認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已於113年6月12日寄發沙鹿北勢郵局第 000000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工程合約,郵局應係於113年6月14日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被告領取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為證,依查詢結果所示,存證信函於113年6月14日暫存招領,於同年7月4日投遞成功,則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可認已到達而發生效力,原告主張其已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即無不合。   ⒊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條亦有明定,故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不論當事人係提起核減違約金之訴或提起給付之訴,而於訴訟中請求法院酌減或法院依職權酌減之,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判斷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系爭合約第十一條固約定「罰則:㈠預期罰款:本工程未能按期完成,乙方(即被告)得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償還甲方(即原告)。」,而系爭合約工程包含「基礎工程、水電工程、泥作工程、窗戶工程、廚具工程、衛浴配備工程、木作工程、鋼構工程、油漆工程、文書勞務」等(見本院卷第24頁),然原告主張未完工之部分為水電、門窗、廚具、衛浴、木作、油漆、文書勞務(查驗送件審查竣工)等(見本院卷第63-81頁現場照片),此部分未完工之工程款合計為2,030,632元,本院斟酌被告雖未完成系爭工程,然未完成之部分款項佔總工程款百分之38(2,030,632÷5,300,000=0.38),準此,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違約金,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百分之38計算,即每日2,014元(5,300,000×1/1000×38/100=2,014),較為合理;系爭工程應於112年12月15日完工,被告至原告於113年6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時仍未完工,自112年12月16日起算至113年6月12日止,共計182日,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為366,548元(2,014×182=366,548),自堪認定。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查原告上開對被告之違約金請求權,綜觀全卷,並無法得知約定給付期限、約定利率之事證,是應經原告催告而被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應認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被告逾期仍不付款即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見本院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㈡原告○○○部分:    ⒈觀之原告○○○與被告簽立之委託契約,委託項目為建築設計 、結構設計、綠建築檢討費、掛件協審費、擋土牆設計費、圍籬設計費、預購回填土方鬆土方夯實土方、鋼構材料預定、電力申請、鑿井等,除鬆土方夯實土方及鑿井或可認係完成一定之工作,其餘則屬委託處理事務,應認係委任與承攬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而原告主張之綠建築檢討費、掛件協審費、圍籬設計費則應屬委託處理事務,此部分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依民法第529條規定,自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511條承攬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尚屬無據。   ⒉綜上,原告未合法終止兩造之上開契約,則被告因契約收 取綠建築檢討費3萬元、掛件協審費5萬元、圍籬設計費5萬元等即有法律上之理由,未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費用13萬元,洵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66, 548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民法第51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3萬元,為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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