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08

案號

CHDV-113-抗-50-20241108-3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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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0號 再抗告人 鴻璽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安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皇家建設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本院所為113年度抗字第50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再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對本院113年8月5日第二審 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再抗告。前開裁定業於113年8月22日送達再抗告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有收狀資料及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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