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08
案號
CHDV-113-抗-62-20241008-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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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黄淑華 相 對 人 吳月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989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於民國113年6月26日,相對人協同另外5人 搭乘同一臺車來到抗告人家中,抗告人有報警,警察因認當下無事而離開。嗣抗告人被相對人等5人脅迫至彰化市彰鹿路之85度C咖啡店,並遭脅迫簽下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故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該紙本票就形式上觀之,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違誤。抗告人雖指稱其係遭相對人脅迫而簽訂系爭本票等語。然抗告人上開抗辯,無論是否屬實,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本院不得於此非訟程序予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