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HDV-113-抗-65-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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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大欣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仲廷 共 同 代 理 人 林俊宏律師 周楷翔律師 林雪潸律師 相 對 人 友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勵載鴻 相 對 人 太吉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菁菁 共 同 代 理 人 宋重和律師 王郁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0 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揆諸民國(下同)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乃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如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等證據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是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浮濫聲請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基於保障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即應認有檢查之必要性,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公司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嘉義縣政府前已撤銷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所為之違法處分,而 原裁定無非係以彰化縣政府於112年7月13日府授環廢字第1120265681號函認定抗告人已非合法之再利用機構進而認定抗告人需支付高額之清除費用,即遽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然該函僅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停止廢塑膠(R-0201)之收受及再利用行為,並未為任何廢止之處分,抗告人仍為合法之再利用機構;況嘉義縣投資案之物料乃具有經濟價值之廢塑膠,非但不生清運及支出鉅額費用之餘地,將來更有產生收益之可能,既然該案無1億元之損失,當無選派檢查人查核之必要性。再者,依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九號之意旨,既然清運義務尚未發生,就不會在會計財報上作認列,查不到該筆資料,就更加可認無選派檢查人查核之必要性。  ㈡退步言之,縱然認有其必要性,相對人自110年8月起才入股 ,卻要將入股前即110年之全年度迄今如附表所示資料作為檢查範圍,顯然已逾越必要性。又抗告人公司前已於113年12月30日從資本額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增資至1億9500萬元,不生營運之問題。原裁定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相對人公 司各投資新台幣27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股東,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件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相對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以認定。爰審酌:①彰化縣政府前以112年7月13日府授環廢字第1120265681號函命抗告人公司彰濱廠(管制編號:N15A2946),在未為清除因作業產生之廢塑膠混合物(D-0299)、土木及建築廢棄物混合物(D-0599)前,停止收受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及停止再利用行為,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業經環境部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抗告人未再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原裁定卷㈡第197至200頁、第11頁至24頁;抗字卷第151頁);②第三人合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不滿抗告人於租期屆滿後,非但未騰空返還嘉義縣○○○段○○○段00地號土地,仍在上面堆滿廢塑膠混合物(下稱系爭物料),提起返還土地等訴訟,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命抗告人應全數騰空系爭物料返還前揭土地(抗字卷第139至147頁;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99號審理中),且迄今仍未清除完成,此有嘉義縣環保局函復資料為憑(抗字卷第135頁);③抗告人委請恆旭森隆商務法律事務所以其名義代發律師於112年5月8日函予相對人,其中自承「.....嘉義投資案,不僅未回收預期利潤,本公司相關財產更遭嘉義縣政府列管,嘉義投資案營運進度嚴重卡關,本公司前後投資損失估計達1億元以上....」(抗字卷第129至130頁)。而相對人前於110年8月5日與抗告人簽立投資協書,約定各投入2700萬元投資抗告人公司(抗字卷第127頁),足認相對人投資金額非小,作為投資人對抗告人之公司損害及營運情況,知悉上情後,自會產生疑慮;④公司財務報表具有連續性,難以單從片段的季報表或是單一年度之財務報表,就能推斷出一間公司的財務、實際營運狀況,或恐有無美化報表以達特定目的之舉。而抗告人所稱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九號意旨,與公司法規定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尚屬無涉。衡諸上情,相對人既已指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以利查清抗告人公司之資金運用流向、資產負債、與第三人清運公司簽訂契約實情、增資是否充足等。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選派郭國慶會計師為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並為附表之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自有必要性且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編號 檢查項目 1 110年1月1日迄今之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各該報表附註) 2 110年1月1日迄今之公司會計帳簿、往來銀行存摺及對帳單 3 110年1月1日迄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4 110年1月1日迄今之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5 110年1月1日迄今之會計傳票及憑證(含收入及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公司支出取得之統一發票、收據及其他記帳憑證) 6 相對人在嘉義投資案中關於廢塑膠半成品之合約及訂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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