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HDV-113-抗-66-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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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洪秋春 相 對 人 王崇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5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1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未同住之家人收到原裁定,故未於20日 內提起異議,但本件伊係遭相對人以簡訊及電話為借款詐騙,才開立原裁定之面額2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另1紙面額10萬元之本票,伊實際僅拿到79,000元,相對人對伊之20萬元及利息等債權均不存在。爰提起抗告。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亦有明文。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書狀記載「簡易庭民事裁定抗告聲明意議(按應係 指異議)狀」表明抗告之意,並依法繳納抗告費1,000元,已提起合法抗告。又原裁定於民國113年8月23日送達於抗告人,並經抗告人於送達證書上用印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裁定卷第23頁),是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不變期間於同年9月4日屆滿,抗告人於1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章所附日期戳可證(本院卷第9頁),其提起抗告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㈡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12年5月26日簽發、面額20 萬元、到期日為112年6月27日之系爭本票,本票上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所述係遭詐騙而簽發系爭本票,實際上僅拿到79,000元,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情節,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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