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1-17
案號
CHDV-113-抗-70-2025011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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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黃志穎 相 對 人 陳育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43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查核系爭本票並未記載發票日期(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票字第2484號第3頁之系爭本票影本),認屬無效之票據,以此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檢附已填載發票日期之本 票影本(見本院卷第5、9頁),陳稱:系爭本票確有記載發票日期等語。惟查,抗告人於聲請本票裁定時,系爭本票原本確未記載發票日期,此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票字第2484號卷宗系爭本票影本附卷上蓋有「本影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本驗後依規定寄還」之戳章至明(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票字第2484號第3頁),足認抗告人抗告所附本票影本之發票日期係事後填載,即與原裁定時之情狀有異,抗告理由自難採取。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1萬1,450元 112年3月31日 CH663668 2 20萬元 112年3月31日 CH6636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