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31

案號

CHDV-113-抗-71-202410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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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朱怡芬 朱明輝 相 對 人 江惠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查本件抗告人係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 2第1項第3款及非訟事件法第50條、第54條所為之處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之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2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所示:「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85條之立法精神,訂定第二項。至地方法院此時究應以合議或獨任行之,應由地方法院視具體個案決定」;是本院由獨任法官裁定之,自屬合法。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主張:   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7年8月31日所簽發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之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本票一張(票號:CHNO434744號;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嗣經本院簡易庭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300號裁定系爭本票之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下稱原審、原裁定)等語。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與相對人並不相識,故無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之存在 ,抗告人記憶中亦無簽發系爭本票。縱使抗告人曾簽發系爭本票,依系爭本票所載係於97年8月31日簽發,因此到期日為100年8月30日,惟迄今113年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之票據權利三年時效,依法即不得為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之研討結果參照)。  ㈢查抗告人主張時效抗辯且無票據債務或其他法律關係等語, 經本院核均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惟本件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而本院為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核,縱使抗告人所稱屬實亦然。是若抗告人對於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抗告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㈣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之主張不得由本院於非訟程序審核,原 審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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