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21

案號

CHDV-113-抗-74-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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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劉東澄 住彰化縣○○鎮○○里○○路00巷00 號 送達地址: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 溪0000號 相 對 人 林晉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54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9年間因投保富邦人壽保險 而認識業務員即相對人,相對人對於保險理賠業務遲未能詳盡告知理賠,經協商先拿新台幣(下同)1萬元來繳納保費,相對人於112年2月1日僅回覆高雄榮總的收據拿不回來,並未回答不能實支實付,而抗告人已於112年10月15日、11月11日各匯款5,000元,並未提過4900萬元,雙方從111年至今從未見面,如何能簽立本票?抗告人112年2月15日都在嘉義民雄工作,系爭本票乃係偽造變造,提起抗告同日也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於113年11月11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申告相對人偽造有價證券,故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5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111年2月15日簽發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1紙(票號TH0000000號),內載面額4900萬元,未載到期日,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1紙為證(原審卷第9頁),就形式觀之,系爭本票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日,雖未記載到期日、付款地及發票地,然依前揭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且以發票人之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故不影響系爭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出於偽造或變造等語,是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的爭執事項,依照前述說明,抗告人應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救濟。至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則是以本票係偽造或變造為由提起確認之訴後,應向執行法院證明提起確認之訴,執行法院據以停止執行之規定,該條項規定亦非本件抗告中所審究之事項,併予敘明。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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