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HDV-113-抗-75-20241129-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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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陳清鋐 相 對 人 楊治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 1月1日113年度司拍字第1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稱伊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 元,並提供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以為擔保後,屆期未清償等情,與事實不符。伊已於民國106年3月15日至108年12月15日轉帳121萬1,200元至相對人指定之帳戶以為清償,伊並已請求相對人塗銷抵押權登記,相對人卻敷衍以對。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一般抵押權,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 始得成立,故祗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抵押權人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法院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參照)。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祗須抵押權已依法登記,登記清償期業已屆至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又法院所為准駁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效力,當事人對實體上法律關係如有爭執,應另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據為廢棄准許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抗告人以系爭土地為相對人設定普通抵押權,且抵押 權登記清償日期為105年11月7日乙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原審卷第13-19頁)可佐,是相對人之普通抵押權既經登記,且債權清償期已屆至,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擔保債務業經清償等語,惟清償與否,乃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應由有爭執之抗告人另提訴訟以謀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