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HDV-113-抗-76-20241219-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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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黄淑娟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佩珍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51條聲請調解,後續將進行更生程序,且相對人於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之抵押債權,為抗告人供自己或家屬設籍並居住使用之建築物資金,性質上屬自用住宅借款,抗告人得於更生程序,與相對人協議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自行訂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並履行,相對人不得請求拍賣系爭不動產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 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三、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黄淑娟及第三人吳○○、吳○○(下稱其名) 以系爭不動產,分別擔保吳○○對相對人之480萬元、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登記在案。嗣吳○○向相對人借款400萬元、16萬元、100萬元後,未依約清償而確定,吳○○、吳○○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等情,已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催告函、一般保證人通知函、掛號郵件回執及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佐(司拍卷第13至41頁),則依上開證物所示,系爭抵押權業經登記,吳○○之債務未依約清償而確定,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抵押權並未因此受影響,原審依上開事證形式上審查後,准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聲請,依法即無不合。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本得於更生程序外行使其權利,不受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影響,故抗告人以日後協議或自訂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主張相對人不得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等語,自屬無據。其據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