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HDV-113-抗-78-2024121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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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汪洋珊 相 對 人 黃威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8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46 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簽署如原裁定所示票面金額各新臺幣(下 同)400萬元、2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時係遭他人詐騙,除伊自身之存款均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被車手取走外,過程中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伊辦理借貸,進而向相對人借款,並以伊名下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相對人,且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抗告人從未見過相對人,自始至終均係另一名男子前來辦理,抗告人向相對人借貸之款項,同樣陸續遭詐欺集團取走,本件相對人之聲請顯屬無理由,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於113年9月21日提示,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堪認本票形式上要件均已具備,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上開所陳,縱若屬實,亦為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發票人即抗告人就此等實體上爭執事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