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選派檢查人
日期
2024-10-21
案號
CHDV-113-抗-8-20241021-2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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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號 再 抗告人 黃瑞宗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場興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 抗告。 理 由 一、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2項、第1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 000元,復未依上述規定釋明其是否具有律師資格,或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全部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