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2-05
案號
CHDV-113-抗-80-20241205-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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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陳秋菊 相 對 人 謝耿維 李宗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17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94年度台抗字第8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係因相對人之同夥,對伊謊 稱:伊的身分遭盜用作為人頭帳戶,需監管帳戶及現金,完成後一週即能銷案,若不配合將會被關押兩個月等語,故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5日配合設定本件抵押權,並於同年7月1日簽發票面金額各新台幣(下同)175萬元之本票二紙,但伊僅實際取得2,528,000元,且隨即被詐騙集團之車手取走全部貸款,相對人與同夥之詐騙集團機房、車手、地政士、金主等人,分工詐取伊賴以安身之房產,伊已向警方提告偵查。伊所為之消費借貸契約、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之債權物權契約,均係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且為相對人明知,伊以抗告狀送達作為民法第92條但書撤銷之意思表示,撤銷前開受詐欺之行為,且相對人亦無就其等有交付350萬元之借款舉證證明,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為向相對人債務之擔保,設定4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完畢,並向相對人借貸350萬元,約定113年9月24日清償,並開立本票2紙為憑,詎清償期屆至未獲清償,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因而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2紙、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各2份、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已足認上開債權確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稱其係遭詐欺而為消費借貸契約、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之債權物權契約,欲依民法第92條但書撤銷,且其亦未受350萬元金錢之交付,僅收到2,528,000元等語,核屬實體事項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