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HDV-113-救-57-20241224-1
字號
救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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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陳君魁 相 對 人 杜國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18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無力給付裁判費,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員林簡易庭民國113年度員簡字第99號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相對人再給付新臺幣(下同)858,185元等情,有其民事聲明上訴狀可參,是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4,040元,金額尚未甚鉅。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固據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2、14頁)。然依上開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12年間領有所得175,106元,名下有111年出廠之機車1輛,難認聲請人非無以既有財產或信用籌措訴訟費用之能力,且亦無從推認其無其他可運用資金、缺乏經濟信用或窘於生活,依前揭說明,即與無資力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