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HDV-113-救-58-20241127-1
字號
救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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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58號 聲 請 人 王創衍 訴訟代理人 王創永 相 對 人 王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判決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爰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為證,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不服本院員林簡易庭106年度員簡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提起撤銷判決之訴(本院113年度補字第429號、裁判費為新台幣5295元),固據其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為證,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惟:前者僅能釋明聲請人於該年度名下無應繳納稅捐之資產(例如: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的免稅額以及標準扣除額的合計數時,即可以免辦結算申報),不包含聲請人是否有其他投資、現金等,不足以認定聲請人尚無其他收入或現金,並未能反映聲請人整體真實財產及收入狀況;而後者僅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然相關。 ㈡再者,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4日持本院112年 度家繼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分割遺產),偕同其他繼承人王創永、王景新、王淑玫向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申請提領被繼承人王古玉蘭於身前存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31萬9619元,此有凱基銀行以113年10月22日凱銀集作字第11301700039號函復在卷,由渠等4人平均繼承,每人基此可得61萬5323元,況依上開家事庭判決,被繼承人尚遺有郵局存款17萬3822元、本院提存所提存款9萬3224元、111萬9557元,聲請人依1/4比例提領,所得金錢非少。足見聲請人並非全無資產,難認聲請人有何因無資力而無力繳納訴訟費用(裁判費5295元)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