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1-06

案號

CHDV-113-救-59-20250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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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59號 聲 請 人 A01 A02 A03 A04 A05 A06 A07 A08 A09 A10 A11 聲 請 人 共同代理人 陳宜均律師(法扶律師) 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 陳雨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柴鈁武 代 理 人 陳銘傑律師 相 對 人 李淑玲 代 理 人 蔡孟翰律師 相 對 人 鐘瑩如 代 理 人 余柏儒律師 相 對 人 中州學校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陳文貴 廖東亮 徐歷鵬 蔡佩芬 李丙生 邱碧惠 黃斿棣 楊龍士 黃明看 代 理 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李進建律師 相 對 人 藍素鈴 代 理 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杜鈞煒律師 相 對 人 林政良 代 理 人 李宗瀚律師 相 對 人 陳國良 代 理 人 盧永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因此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應無庸再審查其有無資力,且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外國人訴訟救助要件之限制。 二、經查,聲請人均為烏干達籍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准予全部扶助,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且依聲請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觀之,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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