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保護令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V-113-暫家護抗-21-20241231-1

字號

暫家護抗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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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暫家護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BJ000-A113205A(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相 對 人 BJ000-A113205(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暫時保護令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本院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1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保護令之程序,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章別有規定外,適 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關於保護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又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5項、第6項亦規範明確。據此,於法院駁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時,原核發之暫時保護令即失其效力,抗告人如對該已失其效力之暫時保護令提起抗告,應屬無權利保護必要。 二、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暫時保護令,經原 審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以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17號核發暫時保護令,揆諸前揭規定,依法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而該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263號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有該案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審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1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已失其效力,抗告人即無從對已失效之暫時保護令提起抗告。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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