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保護令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HDV-113-暫家護-416-20241007-1
字號
暫家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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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於民國113年9月9日8 時許,在兩造住處,相對人因在外積欠債務,不斷向聲請人索討金錢,相對人從113年5月間起,即不斷向聲請人索討金錢,次數多到數不清,相對人曾有施用毒品及接受戒毒治療紀錄。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護令之核發,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且有繼續受害之虞為真,合先敍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 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業據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戶籍資料為證。又相對人前有多次犯罪紀錄,並曾經接受毒品戒治處分,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附卷。另相對人於113年7月25日即曾經對聲請人精神騷擾(不斷要錢),經成人保護案件通報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通報表附卷可查。依上事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聲請,足認聲請人已釋明有合理之理由堪信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係處於急迫危險之情況,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