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保護令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HDV-113-暫家護-417-20241007-1

字號

暫家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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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BJ000-A113205(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相 對 人 BJ000-A113205A(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 人BJ000-A113205。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BJ000-A113205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跟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BJ000-A113205A為聲請人即被害人( 下稱聲請人)之前公公,聲請人雖與前夫離異,但仍與前夫、子女、前公公同住。民國113年7月21日18時14分許,相對人突然闖進聲請人房間,表示有話要對聲請人說,聲請人感覺不妥欲走出房間,相對人即阻擋聲請人,並以手抓住聲請人左手臂,從後方環抱住聲請人,再以手抓聲請人胸部,直至聲請人逃往房外為止。再於同年9月20日晚間,再度闖入聲請人房間,要求聲請人出來說話,聲請人拒絕後欲走出房間,相對人即以手抓住聲請人手臂,聲請人因害怕而往外逃離。相對人前揭作為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與聲請人係曾具翁媳關係,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實施上揭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提出全戶戶籍資料、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家庭暴力通報表等資料為佐。基此,足認聲請人已為相當程度之釋明及舉證,其主張堪信為真。 三、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之關係、糾紛情形、生活與家庭狀況、 聲請人之身心狀況及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暨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手段、情節等情狀,認以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為適當。至有關聲請人其餘保護令內容之聲請部分,因仍有待調查審認,且本院認如主文所示之暫時保護令,已足發揮相當之保護功能,故此部分待通常保護令階段為審理調查後,再行審酌是否核發,附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抗告,須於保護令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 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㈢遷出住居所。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㈦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    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    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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