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保護令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HDV-113-暫家護-420-20241118-1

字號

暫家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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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1;被害人子女甲○○。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被害人子女甲○○為下列聯絡行為: 騷擾、接觸、跟蹤、通話。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A01之住居所( 地址: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2樓之3)。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男友。聲請人從未將租 屋處之鑰匙磁扣交給相對人,相對人竟於民國113年9月21日5時許,持偷複製之磁扣鑰匙,酒後進入聲請人之彰化市○○路○段000巷00號2樓之3租屋處,持刀說要自殺,藉此阻止聲請人與之分手。又相對人雖已於113年9月21日或22日將其偷複製之磁扣鑰匙交給聲請人,惟仍私自將該磁扣鑰匙複製到手機內。聲請人於113年9月24日23時許致電給相對人談分手,相對人說好,卻未經聲請人同意,於同年月25日12時20分許,以手機感應門鎖方式,私自進入聲請人之同一租屋處、取走聲請人之皮夾,嗣於當日17時50分許,在八卦山風景區某處空地,歸還聲請人之皮夾。相對人多次未經聲請人之同意,私自進出聲請人之租屋處,令聲請人心生畏懼、不堪其擾。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暫時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保護令為緊急、暫時之命令,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須釋明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加害人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法院即得核發一定內容之暫時保護令,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效。而法院於核發暫時保護令後,應即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就是否確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有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再為調查審酌,俾兼顧加害人權益之保障(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參照)。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參照),即其提出證據使法院得薄弱心證,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真實而言,有異於證明係所提出證據方法,需使法院得生強固心證,使法院確信事實上之主張為真實者。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前男友,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3條之1曾有親密關係之伴侶,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警詢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全戶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監視器錄影光碟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對家庭暴力之事實已有相當之釋明。本院認為暫時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至聲請人其餘主張及聲請,因尚有需待調查之處,應待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時,再予准駁。 五、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或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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