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保護令

日期

2024-10-24

案號

CHDV-113-暫家護-435-20241024-1

字號

暫家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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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即被 害 人 ○○○ 被 害 人 ○○○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丙○○、乙○○、甲○○及其家庭成員○○○、○○○、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丙○○、乙○○、甲○○及其家庭成員○○○、○○○、 ○○○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丙○○之舅舅,其認為遭聲請 人父母親即被害人乙○○、甲○○積欠新台幣40萬元,竟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上午11時許,擅自進入彰化縣○○市○○街00號被害人住處客廳,持塑膠椅作勢砸被害人乙○○、甲○○,嗣將塑膠椅及不銹鋼杯砸往客廳茶几,恫嚇被害人乙○○、甲○○稱:「不還錢,就要找人討債,並要殺掉你們家的人洩憤」等語,被害人甲○○緊急撥打電話通知聲請人下樓,在聲請人向相對人解釋兩造間並無債務之際,相對人仍揚言要殺掉聲請人全家,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庭成員○○○、○○○、○○○均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家庭暴力 防治法10條第1項明文規定。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㈠配偶或前配偶。㈡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㈢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㈣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不經審理程序,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並得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6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暫時保護令為緊急、暫時之命令,其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是以,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繼續受加害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得不通知加害人或不經審理程序,逕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效。而法院於核發暫時保護令後,應即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就是否確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有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再為調查審酌,俾兼顧加害人權益之保障。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丙○○之舅舅,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照片3張等件為證,是依聲請人釋明程度,堪認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急迫危險,爰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以資保護。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聲請人其餘部分之聲請,於該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再予調查審定,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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