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保護令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HDV-113-暫家護-446-20241030-1

字號

暫家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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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1 相 對 人 A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1;被害人子女甲○ ;被 害人其他家庭成員乙○○。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被害人子女甲○ 、被害人其他家庭 成員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夫,於民國113年9月中 旬,向聲請人表示若聲請人不將埔鹽之房屋過戶予相對人,就要去聲請人彰化縣○○鄉○○路住處開槍。又兩造於113年10月20日12時30分許,在電話中,因相對人將聲請人之物品丟到聲請人住家門口及房產過戶、經濟等事起口角,聲請人告知相對人要前往相對人位在彰化縣○○鄉○○路○段○段0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相對人住處)取回私人物品,經相對人同意後,聲請人偕同友人丙○○、丁○○於同日15時58分許,到達相對人住處,聲請人按門鈴,即聽聞相對人在屋內叫囂:「你當我是塑膠」、「我要打死你」、「好膽你試試看」等言語,聲請人請相對人開門,相對人於同日16時12分許開門,手持鎮暴槍朝聲請人及友人開槍,並以「幹」、「幹你娘機掰」、「不要臉」、「去死」等言詞辱罵聲請人,嗣經聲請人報警處理。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與家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暫時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前夫,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與家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警詢筆錄、相對人持槍照片、鎮暴槍及彈匣、鎮暴彈照片、全戶戶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並據同行友人丙○○、丁○○於警詢中證稱明確,堪認聲請人對家庭暴力之事實已有相當之釋明。本院認為暫時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至聲請人其餘主張及聲請,因尚有需待調查之處,應待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時,再予准駁。 三、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或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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