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保護令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HDV-113-暫家護-454-20241030-1
字號
暫家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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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被害人之妻○○○)。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被害人 之妻○○○)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三、相對人應於113年11月15日中午十二時前遷出被害人甲○○之 下列住居所:彰化縣○○市○○路○段00巷00號;將全部鑰匙交付被害人甲○○。 四、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甲○○住居 所(地址:彰化縣○○市○○路○段00巷00號)。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3時許,聲請人正在住家(彰化縣○○市○○路○段00巷00號)三樓聲請人的房間睡覺,相對人上樓來找聲請人,直接推開聲請人的房門,聲請人就醒過來,相對人跟聲請人說:「要在網路買一雙鞋子,你幫聲請人刷卡。」,因為聲請人被吵醒所以情緒不好,所以聲請人大聲跟相對人說:「你沒有看到我在睡覺?你白天買東西,我沒有讓你買嗎?你經常利用睡眠時間來吵我,我不要幫你買。」,相對人說:「這是限時要買的。」,聲請人說:「我管你,我不要跟你買。」,相對人說:「這次跟我買,以後我會自己賺錢。」,我們兩人就開始爭吵,聲請人太太○○○(即相對人之母)此時已經站在三樓梯間,聲請人就失控說:「你乾脆把我剁掉好?天天讓我這麼痛苦。」,爭吵中,相對人就跑到樓下去,聲請人就跑到三樓的另一個房間躲起來,聲請人的太太追下去,此時相對人就拿著刀子,已經到二樓樓梯間,聲請人的太太就擋住相對人,就將相對人拉到聲請人的太太二樓的房間浴室,此時聲請人的太太就想要將浴室的門反鎖,但相對人一直要掙扎出來,並將浴室內的水龍頭全部打開,聲請人的太太要阻擋相對人出來,剛好聲請人從三樓下來,聽到水聲及哭鬧聲,聲請人就推門進去要幫聲請人的太太解危,聲請人將浴室的門推開,看到相對人單手拿著水果刀,聲請人就將水果刀搶下來,丟到房間的電視機旁,之後聲請人趕快要去浴室解危,聲請人的太太硬撐著叫聲請人去打電話報警,報完警後,聲請人就跑回去二樓房間的浴室想要幫聲請人的太太將相對人制服,不久後119及警察就到了,並將相對人制服後強制送醫。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因為相對人於109年起就曾對聲請人的太太有家庭暴力行為,可認聲請人及聲請人的太太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3、4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護令之核發,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且有繼續受害之虞為真,合先敍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女兒,聲請人及聲請人太太遭 受相對人對其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業據提出兩造全戶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驗傷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相對人曾於109年間疑似患有精神疾病及反社會性人格,對聲請人太太○○○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92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此有聲請人提出上開保護令影本附卷可查。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聲請,足認聲請人已釋明有合理之理由堪信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係處於急迫危險之情況,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3.遷出住居所。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