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保護令

日期

2024-11-06

案號

CHDV-113-暫家護-465-20241106-1

字號

暫家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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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1。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丈夫,相對人會以傳訊息 、錄音等方式,對聲請人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亦曾未經聲請人同意,強行將聲請人帶走或關起來,並會對聲請人實施肢體暴力,曾做出一些危險動作傷害或威脅恐嚇聲請人,並揚言要殺掉聲請人。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間發生互毆,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保護令後又撤回聲請。相對人於113年10月23日15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住處,因聲請人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傳照片給別人,懷疑聲請人可能要去做八大行業,竟持拖把、棍子毆打聲請人,並徒手拉扯聲請人頭髮,將聲請人拉至飲水機,以熱水潑灑聲請人臉部,致聲請人受傷。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暫時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5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丈夫,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雲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對家庭暴力之事實已有相當之釋明。本院認為暫時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至聲請人其餘主張及聲請,因尚有需待調查之處,應待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時,再予准駁。 三、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或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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