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保護令

日期

2024-11-11

案號

CHDV-113-暫家護-473-20241111-1

字號

暫家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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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被害人子女○○○、○○○實施身體、精神或經 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被害人子女○○○、○○○為下列聯絡行為: 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住所(地址: 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2樓之9、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工作場所(彰化縣○○市○○巷0000號)、經常出入場所(地址: 彰化縣○○鎮○○街00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伊之前男友。伊於民國113年1 0月28日1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行車巧遇相對人,發現相對人疑似在尋找伊現任男友住處,伊要求相對人不要再找,相對人竟搖下車窗向伊展示類似空氣槍之槍枝,相對人復於同年月31日16時、同年11月2日18時,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與伊復合、尾隨伊前往現任男友住處,及在伊男友住處等候等節,伊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聲請人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法院並得依其聲請核發同條項第10款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其有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為證,堪認已達釋明之程度。本院審酌兩造之關係、被害人之身心狀況及遭受家庭暴力傷害之程度,暨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情節,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為適當。 三、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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