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保護令
日期
2024-11-08
案號
CHDV-113-暫家護-476-20241108-1
字號
暫家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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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1。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丈夫。聲請人於民國113 年8月中旬搬出兩造住處,僅於假日返家,相對人於113年10月間,要求聲請人於平常日回家遭拒,相對人即傳送訊息及連續撥打電話予聲請人,要求聲請人離婚並將全部財產過戶予相對人,並揚言自殺變成鬼來找聲請人、跟聲請人一起下地獄,拋棄家庭躲起來、或將聲請人電話告訴大家並通知校長,請大家找聲請人等語。相對人又於113年10月27日20時30分許,至聲請人之工作場所要求聲請人返家居住,遭聲請人拒絕。相對人於113年10月30日,未經聲請人同意,要求房東開啟聲請人租屋房屋,滯留其內,要求聲請人返家,聲請人仍拒絕,相對人始於1小時後離開。相對人復於113年11月2日傳送簡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撥打電話給聲請人,要求聲請人離婚、揚言要吞安眠藥自殺,並恫稱要去竹塘散布聲請人有外遇、讓聲請人離職、身敗名裂、到處宣傳聲請人外遇、將聲請人死後骨灰混飼料餵動物、到聲請人之住處、工作場所述說聲請人有外遇、不定時在○○用大聲公喊聲請人有外遇並通知縣府、記者、請律師直接到聲請人工作場所辦離婚等語,令聲請人不堪其擾。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暫時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5、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丈夫,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LINE訊息內容、簡訊及來電紀錄截圖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對家庭暴力之事實已有相當之釋明。本院認為暫時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至聲請人其餘主張及聲請,因尚有需待調查之處,應待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時,再予准駁。 三、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或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