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保護令
日期
2024-11-13
案號
CHDV-113-暫家護-483-20241113-1
字號
暫家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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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乙○○ (年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乙○○。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乙○○工作地點 (地址:彰化縣○○市○○路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與聲請人即被害人乙○○於民國113 年7月間開始交往,於同年08月23日以聲請人擅自在IG社群軟體限時動態發布兩人對話內容,冒犯其肖像權,令其名譽受損,且於交往期間曾為聲請人支出飯店住宿費用及通行費、油錢,要求聲請人簽立本票以為償還,並揚言聲請人如不清償,將讓聲請人好看,復於同日前來聲請人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工作地點及租屋處尋訪;嗣經聲請人於同月24日口頭提出分手後,多次以撥打聲請人手機及公司電話、傳送簡訊,或前來聲請人上開工作地點、住處社區外等候之方式,對聲請人進行騷擾;又於同年9月30日下午9時許,前來聲請人上開工作場所,強搶聲請人手機並將聲請人拉上車載往超商,再轉往臺南市煙波大飯店投宿;再於同年11月2日凌晨1時許,前來聲請人住處社區樓下傳送簡訊並撥打電話要求見面,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致電聲請人公司同事,揚稱如聲請人不回電,將搞得很難看,於同日下午8時50分許,又前來聲請人上開工作地點等候聲請人下班。以此等方式,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及經濟上之暴力行為,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遭相對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實施身體、 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有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經其於警詢時所陳明,並有對話紀錄、通話紀錄、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在卷,堪認所主張之事實已達釋明之程度。本院審酌兩造之關係、聲請人之身心狀況及遭受家庭暴力傷害之程度,暨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情節,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為適當。 四、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